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67号大通大厦六层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东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能源化工基地宝丰循环经济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东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37190.81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东毅公司粉刷工程施工工程确认清单》和《宁夏东毅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粉刷工程结算单》可以证明实际工程款应为67998.91元,一审判决仅依据原合同预估工程量10405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42660.5元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宁夏东毅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粉刷工程结算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工程量增加了996平方米,单价为16元/平方米,增加工程款为15936元。一审判决却以4.1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严重不符合施工事实规律及日常逻辑推理经验。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
宁夏东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完工后应由双方对完工的面积进行测量确定,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实际的工程款。但截至目前,双方只是对完工的质量进行确认,对完工面积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工程总价款无法确定。一审判决没有结算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夏东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是确定的,但施工面积是预估的,确定了面积才能确定实际价款。被上诉人起诉时双方并未完成实际竣工面积的确认,从而工程总价款尚不能确定,尤其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涉及的”循环水池”工程,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完工和竣工验收合格。
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434.91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粉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外墙进行粉刷施工,粉刷施工面积为1040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10元。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2014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粉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工程量为2600平方米,单价为12.50元。2014年5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增加工程量为2085平方米,单价为4.1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粉刷施工的工程经双方验收并合格。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现场签证单一份,确认增加外墙粉刷面积为806平方米。2014年8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现场签证单一份,确认增加外墙粉刷面积为190平方米。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合格,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预估的工程量为10405平方米,单价为4.10元,工程款为42660.50元;《粉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工程量为2600平方米,单价为12.50元,工程款为32500元;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工程量为2085平方米,单价为4.10元,工程款为8548.50元。以上三项相加的工程款为83709元。两份签证单显示增加的工程量为996平方米,虽然原告未提交该部分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但被告当庭对该部分工程量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单价4.10元计算为4083.60元予以认可,故该工程款亦应向原告进行支付。至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87792.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其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开始支持。被告关于双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的粉刷量进行测量,不能确定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对工程量和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视为原告全部履行合同的最终认定,至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单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的***为合同价款5%的抗辩意见,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经超过质保期,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东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792.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5.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宁夏东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审开庭传票一份及其拍摄的照片四张。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原定于2016年12月20日上午9:30分开庭,但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到庭,被迫将开庭时间改为下午2:30,被上诉人3:30才到,我们4:00才开庭,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证据二、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车辆、设备、工具附件表一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目的:双方签完合同后,上诉人是按照200万的工程量作的充分准备。证据三、《2014年工程产品销售协议》一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目的:上诉人购买了廊坊立邦涂料国标2701-4专为被上诉人定制的。证据四、送货单一组。证明目的:上诉人定制的涂料已经送到上诉人处。证据五、入库单一组(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目的:上诉人收到了定制的涂料且已经使用在涉案工程中。证据六、《借贷合同协议》一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目的:出资人***借给上诉人6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担保方是尚某某,因被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导致该款项无法偿还。证据七、工资表一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目的:上诉人在施工中发放的工资。
被上诉人宁夏东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三、四、五、六、七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二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宁夏东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东毅公司粉刷工程施工工程确认清单》和《宁夏东毅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粉刷工程结算单》中并无上诉人宁夏东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且上诉人宁夏东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依据二上诉人签订的《粉刷工程施工合同》认定该合同工程款为42660.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该部分工程款应依据《东毅公司粉刷工程施工工程确认清单》和《宁夏东毅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粉刷工程结算单》认定为67998.91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依据其一审提交的《宁夏东毅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粉刷工程签证结算单》,增加的996平方米工程量应按16元/平方米的单价进行计算,但该签证结算单并无上诉人宁夏东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且上诉人宁夏东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违法之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签订的《粉刷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对工程量和单价进行了约定,结合上诉人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且工程完工后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故上诉人宁夏东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单价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宁夏东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上诉人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宁夏东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煜姗
审判员彭云
代理审判员宁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