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蓼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蓼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8071号
原告:南京蓼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062631967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17号1幢1177室。
法定代表人:袁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江苏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磊,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22582912N,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
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先平,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蓼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蓼拓基础公司)与被告沈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蓼拓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被告沈磊、被告恒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蓼拓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9980元、公估费1169元、停运损失94000元,并要求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20时14分,沈磊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在板汤线吉山土场路口与马昌务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沈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昌务无责任。其支付了苏A×××××号重型货车的维修费39980元、公估费1169元,于2017年12月15日修理完毕,将车辆提走,并造成其车辆的停运损失。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沈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蓼拓基础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恒邦保险公司辩称,其对苏A×××××号重型货车的定损数额为18000元,而原告蓼拓基础公司的评估价格远远高于其的定损价格,停运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21时35分,被告沈磊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板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山土场路口掉头左转弯时,与马昌务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昌务不负事故的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在恒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A×××××号重型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车主为原告蓼拓基础公司。苏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南京习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沈磊系实际车主,挂靠南京习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经蓼拓基础公司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公估报告,认为苏A×××××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为38980元。蓼拓基础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169元。该车辆在南京汪宁今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宁汽修公司)维修,蓼拓基础公司支付了维修费38980元,并支付了拖车费1000元。
2018年10月,蓼拓基础公司向本院所提起诉讼。审理中,恒邦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中零件都是进行了更换,部分零件应达不到更换的标准,评估结论超出了实际损失,且没有扣除残值。恒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零件的更换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说明函,认为苏A×××××号重型货车维修的残值折合238.08元。关于车辆维修时间,汪宁汽修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苏A×××××号重型货车于2017年10月30日委托其公司进行维修,2017年12月15日用户对车辆进行验收合格后开走。本院向汪宁汽修公司事故核算员周培军调查时,周培军陈述苏A×××××号重型货车于2017年10月20日到其公司修理,同年11月29日修理完毕后出厂,2017年12月1日,蓼拓基础公司认为车辆未修好,又来其公司修理,2017年12月15日修理完毕。蓼拓基础公司、沈磊对苏A×××××号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协商同意按700元/天的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维修费发票、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沈磊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与原告蓼拓基础公司的苏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蓼拓基础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财产损失,应先由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蓼拓基础公司的苏A×××××号重型货车经评估损失为38980元,但应扣除残值238.08元,本院认定苏A×××××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为38741.92元。恒邦保险公司认为部分零件不需要进行更换,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苏A×××××号重型货车自2017年10月30日起在汪宁汽修公司维修,2017年11月29日维修完毕。此后,蓼拓基础公司认为车辆未维修好,又返厂进行维修至2017年12月15日。本院认定该车辆合理的维修期限应至2017年11月29日,共计维修31天。蓼拓基础公司、沈磊同意按700元/天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故苏A×××××号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为21700元。苏A×××××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应由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不属于恒邦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沈磊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蓼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38741.92元,被告沈磊赔偿原告南京蓼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217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2元,评估费1169元,合计2671元,由原告南京蓼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元,由被告沈磊负担1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 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