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蓼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蓼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5089号
原告:南京蓼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17号1幢1177室。
法定代表人:袁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江苏苏清律师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江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蓼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蓼拓公司)与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蓼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蓼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1644372.9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50000元(以1644372.9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就石杨路初中、小学项目签订泥浆外运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外运泥浆,按照每立方115元计算,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全部工程。2018年6月27日,双方结算确认总款项为1644372.5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对账单加盖的是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不能独立代表我司意见;对账单中既有打印部分也有手写部分,未必是对全部内容的整体确认;除对账单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工作量;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作量;2、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支付70%,竣工后一年内支付全款,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支付全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原告蓼拓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泥浆外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石杨路初中、小学项目桩基工程的泥浆外运分包给原告,合同单价为115元/立方米,工程数量按设计图纸计算,金额暂定为160万元,本合同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计量,经被告确认后结算。本工程完成结束后付总工程款的70%,工程验收结束后一年内付清所剩余工程款等内容。该合同中被告处加盖大地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杨有泉签字;原告处加盖蓼拓公司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杨家新签字。
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对项目工作量进行结算,根据工作量表格打印部分记载,工作量共计为13429.33立方,金额合计1544372.95元。表格中,还手写“因工厂涨价补助100000元”,金额合计“1644372.95元”。该手写金额部分加盖了大地公司秦淮区石杨路初中、小学工程桩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由张兵签字。在该表格落款处由杨有泉及杨家新签字。
审理中,被告对工作量结算表中确认的泥浆运输方量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泥浆外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泥浆外运的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付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合同金额问题,原告提供了双方的工作量结算单,该结算单虽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被告对结算单确认的泥浆方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单中另有手写涨价补助的内容,因盖章确认的欠款金额包含该补助金额,因此手写内容应系当时双方结算时书写,由于结算单所载欠款金额还得到被告公司合同经办人杨有泉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案涉合同项下实际发生运费应为1644372.95元的事实,应予支持。
根据泥浆外运合同约定,被告在项目完成后支付70%货款,竣工验收一年内再支付全款。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满一年,故本院仅对原告诉请的70%欠款予以支持,剩余运费部分,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1151061.07元,被告因逾期付款行为,还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蓼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运费1151061.07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京蓼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24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被告负担10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剑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栾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