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4民初4057号
原告:南京蓼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20118062631967X,地址: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17号1幢1177室。
法定代表人:袁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20000134757236N,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蓼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申请仲裁”。经查,本院与案涉争议无实际联系,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在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亦认可对方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贵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吕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