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12243号
原告:南京蓼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062631967X,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袁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江苏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7236N,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胡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洪,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蓼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蓼拓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蓼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被告江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蓼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234470元及以2344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江宁开发区清水亭路的宇通集团科研楼工地的泥浆外运达成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外运泥浆,按照每立方90元计算,打桩结束付至70%,尾款在2016年底全部结清,如违约,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总价款每日的千分之四结算。2016年7月13日,双方就总价款进行结算确认总款共计934470元,尚余欠款234470元,因被告付款严重超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被告认为本案的案由错误,并非运输合同纠纷,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工程所在地即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又因为此案系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转至鼓楼法院,已经过一次移送,法院不能直接将该案移送至江宁区人民法院,应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另就原告诉请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即泥浆运输处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性质明确为施工合同,故案由也应定性为施工合同,根据合同内容也符合施工合同所具备的必要条款,无论是从发包承包工程名称、工期、工程量、验收结算等均符合施工合同要件,故不能认定为运输合同纠纷,关于事实及理由部分,所欠工程款数额被告认可的金额为234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江南公司作为发包单位,蓼拓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订《泥浆运输处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宇通集团研发楼;工程地点:南京江宁开发区清水亭路以北辅岗街以东;工程内容:工程所用内容泥浆外运一次性包干;开工日期暂定2016年4月18日;按设计图纸孔深计算工作量,本合同单价那实际工作量90元/立方计算(不含税价);本合同施工到打桩结束后付工程款的70%;本合同泥浆池处理完毕经现场验收合格后,尾款在2016年底前100%结清,如违约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总价款的千分之四支付利息,按日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13日的《江南公司宇通集团研发楼项目部泥浆结算》载明:推土机台班结算表:进场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出场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工作量共计10383立方米;台班单价为90元/立方米;金额共计934470元。江南公司相关负责人在结算表下方签字并加盖江南公司宇通研发楼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协议专用)。泥浆量结算表载明泥浆量合计10383立方米。江南公司相关负责人在结算表下方签字并加盖江南公司宇通研发楼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协议专用)。
审理中,蓼拓公司陈述江南公司已支付70万元款项,剩余234470元款项未付,并自愿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24%。江南公司认可剩余未付款项金额为234000元,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江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江南公司支付运费2344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尾款在2016年底前100%结清,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7年1月1日起算。关于违约金标准,综合本案情况及被告违约程度,本院认定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江南公司抗辩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蓼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运费2344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南京蓼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4元,减半收取3112元,由被告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雨辰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