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24民初2273号
原告:涂某某,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方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安庆市天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墨子巷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15974P(2-4)。
法定代表人:吴跃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设,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潜山野寨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天柱山镇风景村。
法定代表人:徐汉夫,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彬,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喜,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方某、安庆市天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祺公司)、安徽省潜山野寨中学(以下简称野寨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被告天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平、被告野寨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建设工程欠款1029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至欠款全部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第三被告教学楼工程由第二被告中标,后由第一被告具体组织施工。2016年1月,上述工程后期,内外墙真石漆粉饰工程,第一被告联系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至2016年3月,内外墙真石漆工程基本结束。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取工程款,被告以不同借口拖延。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方某就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大部分是农民工工资。被告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对原告工程款,被告借口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支持原告请求。
方某未作答辩。
天祺公司辩称,涂某某与天祺公司不存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的关系,涂某某起诉天祺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涂某某诉称方某联系其施工,但并未提供相关施工合同等材料证实。涂某某在诉状中诉称方某为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涂某某主张其对野寨中学教学楼真石漆粉饰工程进行组织施工缺乏事实依据。涂某某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未经工程项目监理工程师复核确认,无项目经理签字,缺少施工合同进行佐证,不具有真实性。涂某某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野寨中学辩称,被告方某与涂某某之间是什么关系野寨中学不清楚;被告方某所欠原告工程款与野寨中学没有关系,野寨中学向天祺工司支付了654万元,剩余55800元为质保金;涂某某诉被告野寨中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野寨中学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天祺公司与野寨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安徽省潜山野寨中学教学楼工程。经方某联系,教学楼外墙真石漆工程由涂某某组织施工,单价每平方米38元,2016年1月涂某某开始组织涂必云、魏富传等工人对该工程外墙真石漆粉饰工程进行施工并按实际工作天数向工人支付工资。
2015年5月31日,潜山市审计局委托潜山皖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价审核书》,载明安徽省潜山野寨中学教学楼附属工程外墙真石漆工程数量为2876.990平方米,单价为57.81元每平方米。2017年1月13日,安庆迎江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审核报告》,载明刷喷涂料—外墙(教师办公室墙体及门窗变更)工程量减少30.960平方米,刷喷涂料—外墙(教师办公室卫生间及楼梯间增窗)工程量减少9.859平方米。外墙真石漆工程量总计为2836.171平方米(2876.990-30.960-9.859)。
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方某与天祺公司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书面确认,载明方某为该工程瓦工,真石漆工程款由方某另筹资金支付。方某已向涂某某支付工程款34000元。工程完工后,野寨中学共向天祺公司支付工程款654万元,无欠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涂某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石漆结算单、天祺公司提交的书面清单、方某承诺书、野寨中学提交的工程拨付款情况一览表、记账凭证及拨付款票据、审计报告、法院调查笔录、法院调取的《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价审核书》节选、《审核报告》节选等在卷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野寨中学与天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祺公司为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施工过程中涂某某组织人员对野寨中学教学楼工程外墙真石漆工程进行施工并按天数向施工工人涂必云、魏富传等支付工资,且涂某某无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资质,涂某某与天祺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违法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无效。涂某某应认定为该外墙真石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祺公司辩称涂某某未能提供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综合考虑施工工人涂必云、魏富传的证人证言及瓦工工人方某的询问笔录、结算清单等证据,天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天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天祺公司提供方某承诺书,方某承诺所欠工程款由方某承担,与天祺公司无关,该承诺对外无约束力。涂某某实际施工的外墙真石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涂某某作为违法分包合同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天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外墙真石漆工程量为2836.171平方米(2876.990-30.960-9.859),涂某某主张真石漆单价为38元每平方米,符合预算标准及审核标准,故工程款应为107774.49元(2836.171平方米×38元每平方米)。方某已实际支付34000元,涂某某有权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73774.49元(107774.49元-34000元)。涂某某主张利息损失,但双方未及时结算,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涂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方某与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涂某某向方某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涂某某要求方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野寨中学作为建设单位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野寨中学在本案中无欠付工程款,对涂某某要求野寨中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天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涂某某支付外墙真石漆工程款73774.49元;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安庆市天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汪昕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