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天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24民初2052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勇,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第三人:安庆市天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墨子巷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15974P(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方勇、第三人安庆市天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祺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方勇、天祺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元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0.8%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方勇借用天祺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安徽省潜山野寨中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项目,后方勇将潜山野寨中学教学楼东边的减力墙工程转包给***。工程结束后,天祺建筑公司支付***60%的工程款,仍下欠40%的工程款58000元,由方勇出具借条给***。后***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起诉。
方勇未作答辩。
天祺建筑公司辩称,***将天祺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天祺建筑公司与***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进行施工。根据***提供方勇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与方勇之间系借贷关系。天祺建筑公司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和盖章,与天祺建筑公司无关联。***诉求天祺建筑公司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对天祺建筑公司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方勇系朋友关系。方勇需要周转资金于2017年1月24日向***借款58000元,并向***出具“今借到***人民币伍万捌仟元(小写¥58000元),此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3个月内借款人不支付利息,超过期限按照月息千分之八付息”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多次向方勇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该案由相对应的事实依据;从***提供的单一《借条》上看,仅能证明***与方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该民间借贷关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方勇未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要求方勇归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款,逾期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现***主张逾期利息应当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8‰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主张要求天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借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8‰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原告***负担41元,被告方勇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冰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