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24民初1443号
原告:乐诚办公家具店,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24MA2NWBGF02。
经营者:徐某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
第三人:安庆市天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墨子巷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15974P(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乐诚办公家具店诉被告方某某、第三人安庆市天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诚办公家具店经营者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俊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诚办公家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某某、天祺建筑公司立即给付乐诚办公家具店货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方某某借用天祺建筑公司资质承建安徽省潜山县野寨中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项目,教学楼书柜采购亦为工程项目的一部分。2016年2月10日,乐诚办公家具店与方某某签订了《教学楼书柜购销合同》,约定乐诚办公家具店向方某某供货,合计价款178080元。该书柜已交付并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安庆迎江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出具了审核报告,但方某某仅通过天祺建筑公司于2017年元月26日支付103080元,下欠75000元未付。乐诚办公家具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求。
方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天祺建筑公司述称,安徽省潜山县野寨中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由天祺建筑公司中标,方某某承包施工建设。乐诚办公家具店与方某某及工程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书柜,价款178080元,上述事实均属实。工程竣工验收后,委托天祺建筑公司在工程款中已经支付书柜货款103080元,尚欠75000元也是事实。双方结算过程中,乐诚办公家具店与方某某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各方同意所欠货款由方某某支付,同时方某某出具了欠条,并向天祺建筑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对于该债权债务,天祺建筑公司没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债务数额,天祺建筑公司同意在方某某向公司交纳的工程质保金金额内代为支付。
乐诚办公家具店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乐诚办公家具店及经营业主***的身份信息;2.教学楼书柜购销合同。证明乐诚办公家具店与天祺建筑公司签订了书柜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78080元;3.业主单位书面证明及审核报告。证明乐诚办公家具店已经履行了合同,并已通过业主验收,工程价款已经审计;4.转账凭证。证明方某某于2017年元月26日通过天祺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03080元。
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天祺建筑公司向本院举出承诺函一份,证明所欠书柜货款由方某某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的事实和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方某某借用天祺建筑公司资质承建安徽省潜山县野寨中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项目,教学楼书柜采购亦为工程项目的一部分。2016年3月1日,乐诚办公家具店(合同甲方)与天祺建筑公司潜山野寨中学教学楼工程项目部(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教学楼书柜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教师和学生书柜,合同总价款178080元。合同签订后,乐诚办公家具店按约交付了书柜。2017年1月13日,安庆迎江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了《安徽省潜山野寨中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审核报告》,该报告确认学生书柜128250元、教师书柜49830。2018年3月12日,安徽省潜山野寨中学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乐诚办公家具店依照合同要求,按质按量完成了书柜的供应义务。2017年1月24日,**斌出??《承诺书》,承诺同意所欠款项由方某某偿还,与野寨中学及天祺建筑公司无关,方某某在该承诺书上面签名确认。2017年1月26日,方某某通过天祺建筑公司向乐诚办公家具店支付货款103080元,下欠75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乐诚办公家具店与天祺建筑公司潜山野寨中学教学楼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教学楼书柜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乐诚办公家具店已经按质按量交付了书柜,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相对方天祺建筑公司也应当及时支付货物相应的价款,经催要后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故乐诚办公家具店要求立即给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各方已对下欠货款的支付义务达成了由方某某个人偿还的协议,该协议实际是天祺建筑公司将其部分合同义务转让给方某某,且已经取得债权人乐诚办公家具店***同意,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所涉货款应由方某某偿还,天祺建筑公司可不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乐诚办公家具店支付货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乐诚办公家具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昕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