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824民初2707号
原告:***,男,1975年9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
被告:***,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
被告:福建省陆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盛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宫桥村石灰岭308省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075010756L。
法定代表人:钟建新。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菊兴,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陆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陆盛公司共同赔偿因***、***、陆盛公司原因所造成的缔约责任损失31923元。事实和理由:***是龙岩市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平县沿河西路改造工程项目部路面沥青铺设施工承包人。2016年3月3日,***请求李宏昌联系陆盛公司提供沥青。经过沟通,在2016年3月3日13点左右,***与***、***双方口头约定陆盛公司在当天晚上20点30分前提供沥青到***施工场地,***提供车辆运输,运费由陆盛公司承担,同时***可先支付20万元定金,但***、***说明天签合同之后一起付款。下午17点左右,陆盛公司反悔,要求签订合同之后再供货。***、***在18点30分左右打电话通知李宏昌要求签订协议之后再供货,但是由于时间紧迫,***联系的龙岩市创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装载车辆早已经出发在陆盛公司厂区等候装货,而且所有现场铺设的机器设备和铺设工人在17点也已经进场待命。所以李宏昌便和陆盛公司沟通,要求陆盛公司先供货,可以将3月4日约定的款项20万元立即支付给陆盛公司,但是陆盛公司仍旧不答应供货。当晚21点30分左右,***等人与***、***在西安公司项目部商谈,但是***、***说公司股东不同意,必须先签订合同之后才能供货。***与***、***发生了肢体冲突,陆盛公司始终没有将口头约定的沥青材料提供给***工地。陆盛公司违反口头约定,不签订合同已经构成缔约过失。***基于对***、***的信任,并且当时也经过公司管理人员的确认之后,相信陆盛公司能够提供沥青材料并且与***签订合同而造成损失应该由***、***、陆盛公司承担缔约过失之赔偿责任。
陆盛公司辩称,一、***并不是讼争事项商谈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作为陆盛公司的业务员到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平县沿河西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商谈业务,商谈的相对方为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根据***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有关沥青混合料供货的商谈事项系***、***与李宏昌间所进行的,***并未参与洽谈与沟通,更不存在已经与***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二、无论***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陆盛公司在商谈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等过错,不存在缔约过失行为,无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就讼争的沥青混合料供应事项与西安建筑武平项目部负责人李宏昌所商谈内容仅是磋商内容未经陆盛公司同意,该内容不构成***主张的口头承诺。(二)***、***与西安建筑武平项目部负责人李宏昌所进行的商谈内容,不符合合同的基本要件,***诉称陆盛公司违反口头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请示陆盛公司股东不同意先发货再签合同的商谈内容后,已及时告知李宏昌并要求先签订书面合同再发货,系李宏昌置之不理,故陆盛公司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四)***、***请示后回复李宏昌的内容已构成新的要约内容,但李宏昌接到电话后拒绝先签订书面合同,陆盛公司对于未能向武平项目部提供沥青并不存在过失,***主张答辩人构成缔约过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陆盛公司并不存在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情形,且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构成缔约过失。三、***诉请的31923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即使有损失也系由西安建筑武平项目部负责人李宏昌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陆盛公司无关,陆盛公司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费用为31923元,另铺路机等设备本身就在施工现场,不存在进场及退场费的情形,其要求陆盛公司承担31923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陆盛公司不存在缔约过失行为,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辩称,首先同意陆盛公司答辩内容,并补充答辩:1、***、***属于陆盛公司业务员,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公司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其两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诉称2016年3月3日与***、***口头约定陆盛公司提供沥青到工地与事实不符,***、***是在当天15点才到武平沿河西路项目部,不存在1点达成口头协议、17点现场设备及工人进场待命的情形,17点双方还在磋商,即使工人、设备在场也是原来的施工所需要在场的,不是***、***的原因,因此***主张***、***、陆盛公司违反口头约定,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认定如下:
***、***为陆盛公司业务员。2016年3月3日,***、***前往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平县沿河西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与李宏昌等人洽谈武平县沿河西路改造工程工地沥青供货事宜。后***、***与李宏昌联系要求先签订合同再供货,最终双方没有签订合同,陆盛公司也没有供货。
***与***、***、陆盛公司确认李宏昌为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平县沿河西路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2016年3月3日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民警向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公司”与对方谈好价格、约定供货时间等事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确认上述“我公司”为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李宏昌、***是代表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陆盛公司洽谈沥青供货事宜。
本院认为,***、***、陆盛公司主张与其商谈业务的相对方是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确认是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对方谈好价格、约定供货时间等事项,以及李宏昌、***是代表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洽谈沥青供货事宜。因此,***不是本案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以个人名义要求***、***、陆盛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98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音
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
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宝玉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