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陆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陆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平县应急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杭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闽0823行初59号
原告福建省陆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武平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称被告)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陆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凤昌,被告武平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谢寿汉、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琼生、钟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做证据使用,被告具有法定职权,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本院予以确认。 福建省陆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水泥路面重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设备清单,证明2019年7月3日,任锦阳代为陈**金生与原告签订《水泥路面重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由乙方(任锦阳、陈**金生)承揽上述工程中水泥稳定碎石及混凝土路面的施工,施工中所需的搅拌机等主要设备设施由乙方提供。 2、微信记录、手机短信记录,证明任锦阳、陈**金生合伙承揽原告承包的工程中水泥稳定碎石及混凝土路面的施工。 3、发货单,证明任锦阳、陈**金生自行购买施工所需设备。 武平县应急管理局质证认为,证据1—3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分包协议是其内部的分包,但无论分包还是承揽,不能改变其对工程的安全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不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分包,并由任锦阳、陈**金生合伙承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龙岩市公路局武平分局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武平县公路分局G205线武平岩前段白改黑沥青砼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同时签订了《合同谈判补充协议》《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其中《安全生产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审查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认真执行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有关安全要求。同时《安全生产合同》第二(5)条规定,承包人必须具有劳动安全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参加施工的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技术教育……等,明确了原告的安全生产责任。2019年6月27日,原告租赁位于武平县场地,用于生产水泥路面工程搅拌站生产混凝土。2019年7月3日,原告与任锦阳、陈**金生签订《水泥路面重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2019年8月7日,陈**金生在维修搅拌机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陈**金生死亡。经调查取证,并依据法定程序,被告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遂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武)应急罚[2020]事故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不到位;1、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2、未明确项目副经理、搅拌站等人员岗位的安全职责;3、未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4、未建立健全机械维修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5、安全员黄伟林巡查检查不到位,未及时发现陈**金生、梁家德两人的冒险行为,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6、未为事发工程全部从业人员缴交工伤保险。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二十五条第一款、四十八条第一款;《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于2020年8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职权依据以及法定程序,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职权依据,以及作出处罚程序,原告对职权依据以及处罚程序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原告认为,其不属于“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武平县公路分局G205线武平岩前段白改黑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人为福建省陆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与武平县公路分局签订《安全生产合同》约定,原告对该项目所有生产环节负有安全职责,其安全职责不能因原告分包或他人承揽而免责,其应对分包或因承揽所有生产线上的工作人员负有监督安全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因合同产生的具有承包资质的单位,原告虽将部分工程分包,但其对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根据《水泥路面重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水泥路面重铺部分工程分包给陈**金生、任锦阳,所以在其维修搅拌机过程中造成陈**金生死亡的事故,其生产经营单位应为任锦阳和陈**金生即承包人,其诉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属此次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在生产过程中,未尽安全生产监督职责,造成事故,被告认定其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依法有据。综上,被告作出(武)应急罚[2020]事故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撤销(武)应急罚[2020]事故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诉行政行为:2020年2月10日作出的(武)应急罚[2020]事故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2019年8月7日15时30分许,龙岩市公路局武平分局G205线武平岩前段白改黑沥青砼路面工程-水泥重铺工程所设的搅拌站发生一起机械伤害致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在这起事故中,福建省陆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不到位,在事故中负重要责任的行为。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二十五条第一款、四十八条第一款;《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陆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应急罚[2020]事故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告承包了G205线武平岩前段(2512K+400—2519K+995)白改黑沥青砼路面施工工程。2019年7月3日,任锦阳代为陈**金生与原告签订《水泥路面重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由乙方(任锦阳、陈**金生)承揽上述工程中水泥稳定碎石及混凝土路面的施工,施工所需的搅拌机等主要设备设施由乙方提供。2019年8月7日下午,任锦阳、陈**金生设立的搅拌站因发生故障,陈**金生在维修搅拌机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其本人死亡。2020年2月1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等规定为由,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予21万元罚款。原告未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陈**金生在其自行设立的搅拌站因操作不当发生安全事故,不应由原告承担该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原告不属《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驳回原告福建省陆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陆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晓君 人民陪审员  林阳华 人民陪审员  黎笑玲
书记员游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