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陆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1民初2737号 原告:福建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075010756L,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宫桥村石灰岭308省道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付**公司因**生工亡而支付的工伤赔偿款919,761.86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承包G205线武平岩前段(2512K+400-2519K+995)**黑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负责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公司将该工程中G205线武平岩前段(2518K+850-2519K+995)**黑混凝土路面重铺工程劳务分包给***和**生。2019年8月7日15时30分许,**生在混凝土搅拌站作业,站在搅拌机操作台上维修电机时,搅拌机的升降料斗突然从搅拌机滑轨最高位置脱落,打中**生并将其沿滑轨拖拽掉落料斗坑内,导致**生被料斗压伤致死。事故发生后,**公司先行垫付给**生家属赔偿金等费用60万元。2020年8月18日,**生家属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对**生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武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和**生,**生虽为承包人之一,同时也是施工班组的劳动者,**生因工死亡,**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0)闽0824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生家属工亡保险待遇919,761.86元,抵减**公司已支付的60万元,**公司仍应向**生家属支付**生死亡的保险待遇319,761.86元。**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即承包人***追偿。鉴于,双方无法就追偿事宜协商一致,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辩称,一、**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解释,但是**公司故意将其中‘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强行解释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并以此作为本案诉请的依据,违背了我国法律的本意。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指‘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显然是指在本案工伤事故中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了本案工伤事故发生的‘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而不可以随心所欲地指认一个个人就可以要他担责。在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内,能够行使追偿权的情形最多共有18类,其中与本案相关的一类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接受劳务一方对有过错提供劳务一方或侵权人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法律已经明确,追偿的对象只能是“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造成损害的‘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在本案工伤事故发生中,答辩人***没有任何故意或者过失,岂能任由**公司归责?二、**公司在本案已经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919,761.86元,本是**公司必须承担并由法院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不允许嫁祸给答辩人***。**公司与答辩人一方所签《水泥路面重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证)已经表明,福建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才是本案水泥路面重铺工程的唯一用工主体。作为本案水泥路面重铺工程的唯一施工承包人,福建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权力将水泥路面重铺工程分包给不适格的***。从所举书证《水泥路面重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及**生都是原告雇请的技术工人。《水泥路面重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明确:“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现场施工人员的指挥和甲方领导的工作指令”,这个甲方,就是福建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协议使用了分包的说法,但是协议的内容体现的是原告组织施工的一种用工方式,是按劳计酬的一种工资分配方式。此间的用工关系不能仅凭协议的标题就被否定。法院正是根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担责”的规定,判决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919,761.86元。如果任由**公司转嫁此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岂非放纵**公司故意将自己承包的主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继续危害他人!三、**公司的请求事项违反了其与我方所签本案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书证1《水泥路面重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甲方(即原告)责任第5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现场施工人员的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本案**生在**公司承包的水泥路面重铺工程施工现场因工受伤死亡,其工亡赔偿经济责任,应该由**公司全部承担支付。**公司违反上述约定要求我方承担工亡赔偿经济责任,没有任何理由,也直接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四、**公司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依据。如上所述,***及**生都是**交通公司雇请的技术工人。***没有也没有资格像**交通公司项目经理***一样在现场指挥现场施工人员发号施令。***没有过错,凭什么要***承担工伤死亡赔偿款?事实上,在本案水泥路面重铺工程当天的过程中,**交通公司都是直接与**生接洽、指令。比如,通知施工动工,商讨补充协议等,很多事情***都被搁置在局外。事故发生现场的调度、指挥、指令都跟***无关,**交通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扯上***来承担赔偿款。五、***在本案投入价值8万元的物品器具应当由**公司补偿给***。***及**生都是**交通公司雇请的技术工人,分别带来物品器具用于本案施工,案件材料中也有相应物品器具清单。物品器具清单中属于**生的,**生的亲属已经取回,剩下的就是***的,包括摊铺机、发电机、钢模70块等价值8万元,**交通公司拿去了就应该补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承包G205线武平岩前段(2512K+400-2519K+995)**黑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负责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2019年7月3日,**公司将该工程中G205线武平岩前段(2518K+850-2519K+995)**黑混凝土路面重铺工程劳务分包给***和**生,由**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水泥路面重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承包内容及承包单价,含水泥稳定碎石及混凝土路面的施工以及施工所需的料车、水桶、搅拌机、三滚轴、钢模、工人、铲车勾机、龙马车、覆盖土工膜及土工布工人、洒水养护、工地清洁、施工垃圾清运等...二、甲方责任...5、甲方为乙方提供现场施工人员的保险,费用甲方承担。三、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现场施工人员的指挥和甲方领导的工作指令,路面按国道标准施工,质量要求需达到业主合格验收标准...3、乙方所有进场施工人员应购买保险,对作业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配备必须的安全设施和防护用品,确保施工安全...7、乙方应提供现场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2019年8月7日15时30分许,**生在混凝土搅拌站作业,站在搅拌机操作台上维修电机时,搅拌机的升降料斗突然从搅拌机滑轨最高位置脱落,打中**生并将其沿滑轨拖拽掉落料斗坑内,导致**生被料斗压伤致死。事故发生后,**公司和业主单位龙岩市公路局武平分局与**生家属协商后,先行垫付给**生家属赔偿金等费用600,000元。2020年4月2日,**生家属向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生的工伤认定申请,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认伤字[202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生的死亡为工亡。2020年8月18日,**生家属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对**生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武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和**生,**生虽为承包人之一,同时也是施工班组的劳动者,**生因工死亡,**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0)闽0824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生家属工亡保险待遇919,761.86元,抵减**公司已支付的600,000元,**公司仍应向**生家属支付**生死亡的保险待遇319,761.86元。判决生效后,**公司未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7日对**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公司帐户提取336,325.86元用于清偿**生家属的赔偿款。**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即承包人***追偿。**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如诉判决。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武平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4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农商银行网银交易凭证,***提供的《水泥路面重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 本案的焦点是**公司能否向***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公司能否向***追偿,本院认为,**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生工伤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虽然**公司与***一方签订《水泥路面重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从武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闽0824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公司承包项目中的路面重铺工程劳务分包是***和**生共同劳务分包,没有证据证明**生系***聘用的职工,与***之间存在用人关系。其次,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水泥路面重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来看,该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即**公司)为乙方(***)提供现场施工人员的保险,费用甲方承担。**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合同约定应当为***和**生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司未依法和依合同约定为**生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指挥和甲方领导的工作指令,路面按国道标准施工,质量要求需达到业主合格验收标准...”来看,**公司是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综上,对**公司主张***给付**公司基于用工主体责任赔偿**生家属工亡保险待遇的919,761.86元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98元,减半收取计6,499元,由福建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四、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