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民申18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襄阳鑫天翔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云湾(光彩市场钢材区G1栋31-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擂鼓墩大道87号阳光水岸小区河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再审申请人襄阳鑫天翔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翔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民终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天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鑫天翔公司主张的钢材加价款“不予评判”,属于“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二、二审认为***、***向鑫天翔公司出具的条据“属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该凭证载明的金额为债务人结算时应当支付的金额”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仅支持2018年3月31日后的利息损失,为“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聚兴建设公司应向鑫天翔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综上,鑫天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条据,载明“所涉材料款依目前送货单所列材料款本金为壹佰贰拾贰万贰仟七百贰拾叁元整(¥1222723),此送货单款项经项目合作人***、***清理核对后为准……”鑫天翔公司收到条据后,虽未在条据上盖章,但截至诉前并未对条据内容提出异议,***也已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同时,鑫天翔公司将该条据作为本案证据提交至法院,可视为双方对该条据的确认。鑫天翔公司主张该条据为***、***单方出具,未协商一致,与事实不符。根据条据表述内容,双方对送货单所列材料款项数目已进行确认为1222723元,并明确对账时间截止至2018年3月30日底为限。该条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额以及利息起算时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案争合同约定的钢材加价款性质如何认定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二审法院不予评判并无不当。综上,鑫天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阳鑫天翔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可
审判员龚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