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执复22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沿河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吴治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前,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名,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安居镇。
法定代表人:张洪国,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随州中院)(2021)鄂13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随州中院在执行聚兴公司与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聚兴公司对随州中院因执行其他案件而对长佳公司的房地产进行拍卖不服,向随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聚兴公司异议称,聚兴公司2012年6月承建长佳公司的办公楼、冻库等工程完工后,长佳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聚兴公司起诉后,随州中院判决长佳公司应支付聚兴公司工程款2896453.01元及利息。经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随县法院)多次执行后,长佳公司尚欠本金1246453.01元及其利息未付。随县法院将长佳公司位于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随县房权证安居字第2××1号)即聚兴公司施工的工程予以查封,而随州中院为其他案件将拍卖该土地和厂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该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请求确认聚兴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为工程款1246453.01元、逾期利息(2012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2169094.53元、审计费7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0元、执行费31300元。
随州中院查明,聚兴公司与长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随州中院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鄂1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佳公司向聚兴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2896453.01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支付时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59000元,由聚兴公司负担10000元,长佳公司负担4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8元,由长佳公司负担29368元,聚兴公司负担2000元。2016年8月20日,随县法院为执行该案,查封了长佳公司位于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随县房权证安居字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随县国用(2011)第2××4号],该房地产首封法院系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截止2021年4月29日,长佳公司尚有1196000元及其利息未付清。
另查明,随州中院在执行随州立心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长佳公司、随州市曾都区友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洪国、吕华清、吴友翠、丁立志、李晓梅、肖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生效判决确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对长佳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随县他项(2013)第0××1号、随县房他证安居字第2××2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他项权证号为随县他项(2013)第0××1号对应的抵押证号为随县国用(2011)第2××4号、抵押面积31627.2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随县房他证安居字第2××2号对应的房产证号为随县房权证安居字第2××1号。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随州立心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随州中院曾于2019年8月27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长佳公司偿付债务33839125.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但长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随州中院于2021年1月21日以(2019)鄂13执4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长佳公司位于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随县房权证安居字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随县国用(2011)第2××4号],期限为三年;因随州中院查封长佳公司位于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的不动产系轮候查封,经协调,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以(2017)鄂1303执1720号移送执行函回复随州中院同意移送执行。随州中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19)鄂13执20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长佳公司位于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随县房权证安居字第2××1号,证载建筑物总面积为11105.2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冷库、车间、办公楼;另有无权属证明的自建建筑物总面积为3211.8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门卫室、配电室、钢屋棚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随县国用(2011)第2××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1627.24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61年1月30日]。此后,聚兴公司以其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为由,向随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随州中院认为,根据2002年6月2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是指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可优先受偿,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部分则排除在建设工程价款之外。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引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作为界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基础,同时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排除在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之外。2013年住建部、财政部修订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的组成》“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构成”。因此,聚兴公司在本案中对拍卖长佳公司位于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随县房权证安居字第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只能是下欠工程价款的本金,具体数额待执行程序中核算,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建设工程价款期限起算点做出了新的认定标准即“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本案所涉工程2012年6月竣工,2012年8月1日,长佳公司在该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自行入住,即本案建设工程于2012年8月1日已实际交付,随州中院判决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长佳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故可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期限起算点为2012年8月1日,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则截止为2013年2月1日,且优先权的期限为除斥期间,而聚兴公司于2015年向随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又未同时要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在随州中院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鄂1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后也未在六个月期限内要求法院确认享有优先权。由于聚兴公司超过了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故对其异议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随州中院的执行行为、执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聚兴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随州中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鄂13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聚兴公司的异议请求。
聚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随州中院(2021)鄂13执异8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2021)鄂13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长佳公司实际入住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长佳公司入住后,双方就工程款多次进行磋商,至2013年2月1日仍未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确认;(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随县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查封,且长佳公司不间断的多次偿还了工程款,本案优先权行使的前提没有发生,根本不存在开始计算期限的问题。且聚兴公司多次向随县法院提出拍卖工程优先清偿工程款,但随县法院没有同意,并不是聚兴公司没有主张优先权;(三)涉案工程拍卖的竞买人随州市立心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本案有可能是长佳公司出钱安排他人购买涉案工程,聚兴公司向随州中院多次反映,但随州中院并未引起重视。
本院查明,随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聚兴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属于不同性质的权利。聚兴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需要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审查,并非只要是工程款债权就当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查明事实,聚兴公司与长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随州中院(2016)鄂1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并未确定聚兴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聚兴公司在案件执行中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随州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根据查明事实驳回其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聚兴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随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3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辉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戈 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春艳
书 记 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