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1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擂鼓墩大道87号阳光水岸小区河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64114972Y。
法定代表人:吴治冕。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67677474U。
法定代表人:汪世民。
诉讼代表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娥,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上诉人在工程款4174465元范围内对京山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上诉人所有的2#车间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审查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应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请求优先支付工程款的回复》内容进行重点审查,核实该回复是否包含法定权利主张的内容。
潭龙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潭龙公司的回复只是表明会优先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也没有要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进行拍卖。
聚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潭龙公司支付聚兴公司工程款4174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7446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确认聚兴公司在工程款4174465元范围内对京山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潭龙公司所有的2#车间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潭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0日,甲方潭龙公司与乙方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5日变更为聚兴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潭龙公司2#车间,工程内容为桩基础、基础、地坪、砖墙、外排水沟、水电、主次钢构制作及安装等,工程价款为包干带税总价为40005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总款95%(验收周期一个月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5%质保金,增补工程价款由甲方按合同价支付,乙方负责质量保修期1年,合同还对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双方职责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9日,经潭龙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京山潭龙石材二号车间天窗增补项工程价款为130650元。
2014年7月2日,经潭龙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京山潭龙石材二号车间室内沟增补项工程价款为43315元。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实际交付使用。2014年9月10日,湖北随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结算书,确定京山潭龙石材2#车间土建工程工程造价为1698005.91元、京山潭龙石材2#车间钢构工程工程造价为2717077.6元。2014年9月20日,潭龙公司出具了《关于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请求优先支付工程款的回复》,该回复载明:“贵公司基于2013年2月20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对我公司2#车间钢构及土建进行施工,建筑面积为6300㎡,该工程现已完工。我公司认可湖北随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为2#车间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出具的结算书,并同意以此为结算依据。但因我公司目前资金紧张,确实难以支付贵公司工程款,望贵公司见谅!一旦我公司资金运转正常,一定优先支付贵公司工程款,同时我公司承诺所有应付款范围内优先支付贵公司工程款。”后聚兴公司多次向潭龙公司催讨工程款,但潭龙公司一直未支付,聚兴公司据此将潭龙公司诉至法院,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652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2022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鄂088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潭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鄂0882破5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潭龙公司管理人。2022年7月28日,聚兴公司向潭龙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潭龙公司虽抗辩聚兴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潭龙公司总经理刘玉芹当庭认可聚兴公司每年都向其公司主张过要求支付工程款,故聚兴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查明的事实,潭龙公司对欠付聚兴公司工程款4174465元及付款条件已成就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三)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从出具结算书的时间即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总款95%(验收周期一个月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5%质保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聚兴公司主张按照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定潭龙公司应自2014年9月10日起以3965741.75元(4174465元×95%)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以4174465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参照相应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计息截止日应为2022年6月29日。对聚兴公司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聚兴公司应自2014年9月10日起的六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潭龙公司虽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了《关于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请求优先支付工程款的回复》,但该回复仅表明了优先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而并无以案涉工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聚兴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聚兴公司要求确认其在工程款4174465元范围内对法院拍卖、变卖2#车间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74465元及利息[分别以3965741.7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以417446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参照相应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6月29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二审中,潭龙公司的一审代理人刘玉芹陈述,2014年9月20日前潭龙公司收到了聚兴公司要求优先支付工程款的函,回复是针对聚兴公司的诉求,聚兴公司对潭龙公司的车间厂房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潭龙公司认为,当时刘玉芹并不主管公司工程建设,不能确定其是否收到了聚兴公司的函,根据回复内容看,没有确定工程款数额和行使优先权的方式。
本院经审核认为,聚兴公司与潭龙公司对2014年9月刘玉芹在潭龙公司职务陈述不一致,且刘玉芹的陈述内容与该公司回复内容不一致,对其陈述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潭龙公司出具的《关于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请求优先支付工程款的回复》关于付款的承诺为:“因我公司目前资金紧张,确实难以支付贵公司工程款,望贵公司见谅!一旦我公司资金运转正常,一定优先支付贵公司工程款,同时我公司承诺所有应付款范围内优先支付贵公司工程款。”该回复中并无同意将案涉工程折价或由法院依法拍卖后由聚兴公司优先受偿的内容。上诉人聚兴公司据此证据称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潭龙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承包人的单方主张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故,即使聚兴公司在2014年9月20日前向潭龙公司发函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权,但潭龙公司的回复并无同意就案涉工程折价由聚兴公司优先受偿的内容,双方也并未就此达成协议。至聚兴公司向潭龙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权,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一审法院未支持聚兴公司关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聚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40元,由上诉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董菁菁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