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2民初1310号
原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随州市曾都区擂鼓墩大道87号阳光水岸小区河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64114972Y。
法定代表人:吴治冕。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京山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京山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67677474U。
法定代表人:汪世民。
诉讼代表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娥,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宋志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娥、刘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74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7446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变更);2.请求确认原告在工程款4174465元范围内对京山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2#车间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0日,原告(曾用名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将其2#车间的桩基础、基础、地坪、砖墙、主次钢结构制作及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但因被告处于停业状态,双方一直未办理验收手续。2015年12月,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4174465元。被告此后将案涉工程以在建工程抵押给汉口银行。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2.京山法院已于2022年6月30日受理了对被告的破产申请,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2022年6月30日停止计息;3.原告诉请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情况,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算,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间经过,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京山潭龙石材二号车间室内沟增补项、京山潭龙石材二号车间天窗增补项、京山潭龙石材2#车间钢构工程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结算书、京山潭龙石材2#车间土建工程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结算书、关于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请求优先支付工程款的回复、案件受理费票据、申请保全费票据、债权申请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22)鄂088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0日,甲方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与乙方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5日变更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2#车间,工程内容为桩基础、基础、地坪、砖墙、外排水沟、水电、主次钢构制作及安装等,工程价款为包干带税总价为40005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总款95%(验收周期一个月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5%质保金,增补工程价款由甲方按合同价支付,乙方负责质量保修期1年,合同还对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双方职责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9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京山潭龙石材二号车间天窗增补项工程价款为130650元。2014年7月2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京山潭龙石材二号车间室内沟增补项工程价款为43315元。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实际交付使用。2014年9月10日,湖北随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结算书,确定京山潭龙石材2#车间土建工程工程造价为1698005.91元、京山潭龙石材2#车间钢构工程工程造价为2717077.6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公司出具了《关于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请求优先支付工程款的回复》,该回复载明:“贵公司基于2013年2月20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对我公司2#车间钢构及土建进行施工,建筑面积为6300㎡,该工程现已完工。我公司认可湖北随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为2#车间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出具的结算书,并同意以此为结算依据。但因我公司目前资金紧张,确实难以支付贵公司工程款,望贵公司见谅!一旦我公司资金运转正常,一定优先支付贵公司工程款,同时我公司承诺所有应付款范围内优先支付贵公司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据此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652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2022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22)鄂088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22)鄂0882破5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被告管理人。2022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请书。
本院认为,因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虽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总经理刘玉芹当庭认可原告每年都向其公司主张过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4174465元及付款条件已成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原被告均认可从出具结算书的时间即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总款95%(验收周期一个月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5%质保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按照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14年9月10日起以3965741.75元(4174465元×95%)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以4174465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参照相应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计息截止日应为2022年6月29日。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原告应自2014年9月10日起的六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虽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了《关于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请求优先支付工程款的回复》,但该回复仅表明了优先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而并无以案涉工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在工程款4174465元范围内对法院拍卖、变卖2#车间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74465元及利息[分别以3965741.7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以417446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参照相应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6月29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帆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经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