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03民初2368号
原告***,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汉族,住随州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定书,随州市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擂鼓墩大道87号阳光水岸小区湖边。
法定代表人吴治冕,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定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31445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随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望城岗蔚蓝湖岸汇龙湾小区项目,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蔚蓝湖岸汇龙湾小区项目4号楼,后转包给被告***,
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接4号楼以及地下室裙楼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工作内容:施工全过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以及内架支撑和清模除钉、工完清场分类堆放整齐等。施工结束后,2019年12月30日经被告方验收结算工程量为109990.6立方,约定单价每立方24.5元,工程款2694770元,2017年至2021年1月28日被告共计支付了11笔2380320元,尚欠3144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金额与实际不符。我们公司出具的财务报告是欠原告的款项最终为67350元,经过我与原告对账后,与原告之间的争议部分就是20930元,我愿意调解这个争议。这个钱我现在就愿意给付,但是原告长期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去劳动局调解了多次,现在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与工人之间结算清楚。这个钱我支付给原告后,原告能不能支付给工人尚存疑。工人的工资拿不到手,到时候又要去劳动局找我们公司的麻烦。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汇龙湾蔚蓝湖岸商业A区由随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建设,由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签订《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汇龙湾蔚蓝湖岸4#以及地下室、裙楼等,合同约定模板制作安装单价为24.5元/㎡等。2020年1月16日,经双方决算,确定主体及二构为94442平方,地下室及附属工程15481平方,总价109923平方24.5元=269万注:施工中质量问题需扣款102600元,扣风井3000元,扣款后总价为:258万。被告于2017年12
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8年2月9日拿酒4件抵2400元;2018年3月3日,付工程款230000元;201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工程款350000元;2018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2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木工款25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在劳动局支付工人款105000元;2020年10月20日,被告代付工资款184320元,合计249172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314450元的工程款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经过决算后,被告应当按照决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2018年2月9日2400元的问题,有原告组木工出具的领条,本院予以认可。2020年1月23日,被告在随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协调支付的工人工资款105000元,根据被告的举证足以证明被告***支付给7个班组的工资款105000元真实有效,原告亦认可,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关于2020年10月20日,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在随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84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20930元扣款均发生在2017年12月17日-2019年5月18日期间,而原、被告决算的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被告在决算后又主张扣款不符合日常逻辑和交易习惯,被告关于2093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费用88280元
(2580000元-2491720元)。关于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未与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8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姣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丁方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