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91破申10号
申请人: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果山大道601号新海连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刘坚。
被申请人:连云港尚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中路88-2号303室(该地址实际为中云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黄剑毅。
本院在执行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连公司)与连云港尚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发现被执行人尚品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新海连公司同意,于2021年11月9日决定将尚品公司移送破产审查。2021年11月10日,本院对尚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尚品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中路88-2号303室,注册资金4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于2014年6月27日被吊销。
2020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20)苏079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新海公司偿还2138906.07元及利息(以2138906.07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214元由尚品公司负担。经本院执行局调查未发现该尚品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新海连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能受偿。
本院认为,申请人新海连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尚品公司破产清算,尚品公司注册地在本院辖区内,申请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尚品公司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申请人申请由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可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连云港尚品电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张春红
审判员 王 驰
审判员 马雪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城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