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1621号
原告(案外人):**支,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桑墟镇蔷薇河村十七组6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刚,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建林、赵欧,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23527439Y,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大道17号科技创业城3号楼16楼。
法定代表人:嵇森林。
被告(被执行人):嵇森林,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5-6号楼二单元101室。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89708002,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果山大道601号新海连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刘坚。
原告**支与被告***、连云港市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嵇森林、第三人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连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建林,被告众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嵇森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海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众兴公司、新海连公司、嵇森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9)苏07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嵇森林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627113.4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231236.55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10225.88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7707.1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7943.8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众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新海连公司在欠付众兴公司工程款2251331.88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31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66元(***已预交),由***负担7800元,由嵇森林、众兴公司、新海连公司负担303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7元(其中***已预交10923元,众兴公司已预交9214元),由***负担6400元,由众兴公司负担13737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791执631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与郭守秋、苏宝案件合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19)苏0791执625、631、68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众兴公司江苏银行1120××××0286账户银行存款人民币6855175.45元。案外人**支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苏079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支的异议请求。
原告**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对被告众兴公司江苏银行1120××××0286账户中100万元的查封、冻结,并确认此款项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众兴公司、被告嵇森林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日,原告收到(2021)苏079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众兴公司江苏银行1120××××0286账户中的100万元,是由连云港市南城中心小学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实际所有人应该是原告。2016年7月连云港市南城中心小学与被告众兴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众兴公司承建连云港南城中心小学改扩建工程,同年7月16日,被告众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众兴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结算总价3%管理费后,余款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众兴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接收人,这说明被告众兴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在执行异议的裁定中也查明了这一点,所以被告众兴公司被查封的100万元银行存款实际所有人应为原告,被告众兴公司只是作为一个收款人接收款项,并不是款项实际所有人。2、原告在执行异议阶段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发包方南城中心小学支付的100万元是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此款项被查封后,原告无法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作为农民工工资是具有优先支付权。原告对执行也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损害了原告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综上,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因被告众兴公司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故贵院依法作出了(2019)苏0791执625、631、684号执行裁定书。该三份裁定书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执行。原告**支却对上述三份裁定书不服,提出异议之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与被告众兴公司所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对外不能约束被告***。2、原告不是农民工,是众兴公司的实际施工人。3、原告以其无法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为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冻结的100万元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是应向农民工发放的工资。原告当庭所举证的江苏银行业务回单恰能证明该100万元是众兴公司的款项,原告当庭所举证的贵院2021年6月23日(2012)苏0791民初1274号民事调解书恰能证明该被查封的100万元,早已应从众兴公司划拨至贵院发放给***。(2)原告所指的工程中的“农民工”也没有事实和确切的证据证明是本案的农民工。(3)根据现行政策和法律对农民工参与工程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也不符合。
被告众兴公司、嵇森林共同辩称,1、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中本院查明部分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嵇森林是我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我司与被告***之间因执行案件在法院处理,法院划扣我司账户内的款项程序合法。
第三人新海连公司未到庭,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连云港市南城中心小学(发包人)与众兴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由众兴公司承建连云港市南城中心小学改扩建工程土建安装施工工程,签约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月2日,签约合同价12555267.15元,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的工程竣工验收标准。2016年7月16日,众兴公司(甲方)与**支(乙方)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众兴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支施工,甲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3.0%提取管理费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扣除乙方缴纳费用,余款支付给乙方。2017年1月26日,发包人支付众兴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同日众兴公司汇付给潘刚(**支之子)150万元。2021年1月19日发包人汇付众兴公司工程款682446.88元、217553.12元至众兴公司在江苏银行1120××××0286账户,同日众兴公司汇付潘刚90万元。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19)苏0791执625、631、68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众兴公司江苏银行1120××××0286账户银行存款人民币6855175.45元。2021年2月8日,原告交纳税款116295元;2021年2月9日,原告交纳连云港市南城中心小学改扩建工程项目工程劳务费价税合计20万元。2021年2月9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汇付众兴公司江苏银行1120××××0286账户100万元,付款摘要为南城小学校舍改扩建工程-下达2020年度教育现代化、校安工程等市财政补助经费(第二批)-结余-付改扩建工程第8次付款。该款被本院上述执行裁定书冻结。
另查明,2021年6月11日,原告以众兴公司、连云港市南城中心小学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众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183613.8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3183613.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连云港市南城中心小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众兴公司、连云港市南城中心小学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经本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苏0791民初127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协议内容为:一、连云港市南城中心小学承包给众兴公司的连云港市南城中心小学改扩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支,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13603613.8元,连云港市南城中心小学尚欠众兴公司2183613.8元,众兴公司欠**支3183613.8元。二、众兴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前给付**支工程款100万元。三、余款2183613.8元,由连云港市南城中心小学直接支付给**支。连云港市南城中心小学于2021年9月21日前给付除《连云港市南城中心小学改扩建工程土建安装施工合同》(附件1)约定的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由连云港市南城中心小学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四、案件受理费32269元,已减半收取16134.5元,由**支承担。被告众兴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原告尚未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被告众兴公司将其承建的连云港市南城中心小学改扩建土建安装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进行工程建设,并依据其与众兴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要求被告众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连云港市海州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汇付至被告众兴公司账户上的100万元是其承建连云港市南城中心小学改扩建土建安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涉案100万元进入被告众兴公司江苏银行1120××××0286账户,该账户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根据相关规定以银行存款的开户名称确定众兴公司系该款项的权利人,并无不当。且原告与被告众兴公司及连云港市南城中心小学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三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众兴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调解书中也没有明确确定涉案款项系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冻结并确认该笔款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众兴公司、嵇森林支付该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新海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判长 屠维维
审判员 徐 威
审判员 马雪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洁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二、上诉须知
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先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