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12民初76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彭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瑞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1558号新雅黄金苑3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岳阳瑞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顺,被告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对桑植县醴源镇十一学校学生食堂建设项目进行投标,同年5月29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保证金60万元。后被告未中标,被告于同年6月11日退还了原告30万元,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无条件退还给原告。后被告陆续退还了原告8万元,但仍有22万元至今未退还给原告。被告已经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份。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2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2万元(按照年息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确实扣下了原告22万元保证金,扣保证金的原因是原告严重违约,对被告公司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故被告扣下原告保证金是有道理的,不应当退还;2、原告是被告在永州设立的分公司的有独立经营权的承包人,原告只能针对永州地区的工程进行发包和承包,原告在被告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参与了其他地区的招投标,且伪造被告公司的法人身份参与招投标,被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处罚,原告的行为对被告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财务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扣留了原告剩余的保证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简介及被告在赶集网、58同城网站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实际经营场所在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1558号新雅黄金苑3栋401室的事实;
2、被告公司办公场地照片,拟证明被告实际经营场所在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1558号新雅黄金苑3栋401室的事实;
3、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无条件退还原告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4、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被告未中标后,陆续向原告退还了38万元,尚有22万元尚未退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4无异议;
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上未说明扣留30万元的原因,实际上是因为原告在永州市场上对被告造成了很大的不良影响,被告才扣留该笔保证金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永州分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其他地区承揽工程业务,对被告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尽管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才将原告的保证金予以扣留,但被告辩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该内部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被告在永州建立的分公司的承包经营人。2015年5月,原告以被告名义对桑植县醴源镇十一学校学生食堂建设项目进行投标,并于同年5月29日交纳了6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被告未中标,招投标主办方将60万元保证金退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于同年6月11日退还了原告30万元,同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无条件全部退还给原告。后被告陆续退还了原告8万元,但仍有22万元至今未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招投标,并向招投标主办方交纳了保证金,后因未中标,招投标主办方将保证金退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应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有部分保证金没有退还给原告,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2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关于原告违反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对永州地区之外的工程进行招投标,给被告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扣留原告保证金是有依据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瑞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22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8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518元,由被告岳阳瑞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毅
人民陪审员 黄正德
人民陪审员 余国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