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2313号
原告:深圳市东升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东坑社区东达路1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66317R。
法定代表人:文发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庚洋,系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守学,系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北5号1座自编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62575228A。
法定代表人:黎泽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惠玲,系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建,系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东升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源设备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源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庚洋,被告创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惠玲、林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升源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7372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17372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6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4288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4288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创明电力公司辩称,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按总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原告东升源设备公司与被告创明电力公司有交易往来,2020年7月1日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值2173728元电缆分接箱等货物,原告送货到现场25天内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后45天内开具1年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付合同总价70%的货款。若有一方违约,每天须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还须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陆续交付货物给被告,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3月10日支付了货款130844元给原告。
再查明,原告与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本案的法律服务,原告支出律师费8600元。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东升源设备公司主张被告创明电力公司尚欠货款2042884元,提供了送货清单、发票及《物资采购合同》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4288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违约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利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收货25天支付30%的货款,货到现场后45天内支付70%的货款,因2020年11月26日原告交付货物完毕,故被告应于2020年12月21日(收货25天)支付货款652118.4元(2173728元30%),2021年1月10日(收货45天)支付货款1521609.6元(2173728元70%),又因2022年3月10日被告支付货款130844元,故逾期违约金应从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9日,以货款652118.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以货款2173728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2042884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在《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律师费,且被告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升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2884元及相应逾期违约金(从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9日,以货款652118.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以货款2173728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2042884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5.4%计算)、律师费86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东升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99.61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8699.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78.45元,原告深圳市东升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21.16元。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深圳市东升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7578.45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惠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洁钰
书 记 员 黄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