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终4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东关人事局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0787302306。
法定代表人:金拼,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广辉,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苏亮,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顾云东,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1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志公司二审提供了2018年10月29日支付给砀山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两笔共计43万元(附言:农发局18葛集土地扣农民工工资-农发资金)的具体使用用途及明细,与一审认定的已支付工人工资35万元不一致,且上述证据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志公司二审提供其公司和丰县洪玮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购销合同、汇款记录10万元及发票等证据,称系其公司垫付**施工材料款,**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系**借用***志公司施工,上述10万元是否用于购买水泥,购买的水泥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应向丰县洪玮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核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1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上诉费5492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刘 柳
审 判 员 宋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于明明
书 记 员 李秋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