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磬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3民初1529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东关人事局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0787302306。
法定代表人:金拼。
被告: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张集乡人民政府3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RLF3Q2U。
法定代表人:代兰群。
被告:赵传志,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传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通知的应缴纳诉讼费期间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