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1民初576号
原告:***,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枭,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昀,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荚卫威,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惠,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菁,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平,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磬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东关人事局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0787302306。
法定代表人:金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平,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与被告***、***、李春平、安徽磬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荚卫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惠、汤华菁,被告李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被告安徽磬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3926.95元(其中医药费111149.1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护理费18525元、误工费61133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90元、残疾赔偿金32284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30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芜湖县分水沟路边回家时,因被告***驾驶的挖掘机施工时疏忽大意,驾驶的挖掘机将原告压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弋矶山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多发性开放伤、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近段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足第一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三趾骨骨折、左足第五远节趾骨骨折,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出院;2018年8月10日,原告再次住院救治,于2018年8月26日出院。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多部位因伤致残,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级、十级,二次手术及相关治疗费用总共约13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2019年3月25日,原告在芜湖精博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购买并安装了假肢。经了解,被告***驾驶挖掘机施工的工程为芜湖县“2013-2015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田间工程建设招标结余款增加建设工程”,被告安徽馨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安徽磐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包括六郎镇殷港分水沟两边砌护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李春平,李春平又将工程中的挖掘机工作分包给被告***,***为***聘请的挖掘机驾驶员,在现场驾驶挖掘机,***未取得挖掘机驾驶证。另外,挖机施工期间,各被告均没有在施工现场安排安全员,施工范围内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挖掘机的施工道路也没有进行封锁。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过错致原告损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了精神和身体上的痛苦,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答辩人是被告***、被告李春平和被告安徽磬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层层违法分包后的雇员,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述三被告承担;2.被告***、被告李春平和被告安徽磬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答辩人提供劳务时,提供必要的安全操作环境,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以及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辩称:1.本案的发生是被告***的过失所至,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直接过错,答辩人提供的挖机是符合机动车规范的,且被告***是有挖机操作证书,其可以从事挖机操作工作;2.被告李春平和被告安徽磬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安全施设不足,施工道路没有封闭,来往车辆和人员随意进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本案的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施工道路两端,有禁止通行的标志,且道路狭窄,而河沟道路对面没有施工的路面可以通行,原告本可以通行,但是原告仍驾驶三轮车从施工现场通过,其存在过错;4.答辩人已垫付了3.5万元的医药费,应予以扣除;5.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李春平辩称:1.答辩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侵权人,也不是雇主,答辩人与被告***是劳务关系,不是转包关系,答辩人对现场的安全尽到了责任,也设置了标志和专人对现场维护;2.原告应该承担责任,工程在2018年3月份开工,距离事故发生已经有3个多月,周边人员均知晓,该路段在施工,旁边有道路可以通行,施工路段道路狭窄,不应当通行,原告仍骑车通行;3.答辩人垫付64875.4元,请求予以扣除;4.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安徽磬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春平是错误的,被告李春平只是给答辩人打工,原告应起诉答辩人;2.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挖机每小时19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驾驶挖掘机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原告伤情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垫付医疗费3.5万元,被告李春平垫付医疗费39195.4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查明,被告李春平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的单价、维修费、更换年限等数额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指定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的单价、维修费、更换年限重新进行鉴定,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为:1.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处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需配轩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21259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12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3.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后原、被告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
(一)从事提供劳务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提供劳务者提供的劳务属于接受劳务人利益的组成部分。被告***雇佣被告***驾驶操作挖掘机。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人,对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挖掘机的场地位移,尤其是现场的操作作业,具有较大的毁坏性、危险性。***驾驶挖掘机操作时,应当对挖掘机前后左右机身所及范围内的周边环境注意观察,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作为侵权人,同时也为提供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者,应当对受害人的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起事故的发生,系***的重大过失导致,***与***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二)被告安徽磬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可以将工程部分业务进行分包,但是应当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主体。该公司将工程施工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李春平,被告安徽磬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与李春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春平在施工过程中,又将挖掘劳务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又雇佣没有挖掘机操作证的***,其在选任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春平虽辩称,其系被告安徽磬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就现有的证据不能佐证其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各被告均认为原告自身具有过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对现场务工人员作出的询问笔录及各被告提供证据,可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此路段工程于2018年3月初即开工,周围居民应系明知。本案原告日常出行更应注意安全,2018年6月5日,在经过被告***驾驶挖掘机正在施工的路段时,未能绕道行走,且未能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本起事故发生另一原因,本院酌定其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5%的责任。
(四)关于赔偿费用。***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涉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1149.15元、鉴定费2090元(伤残鉴定费),本院凭票予以支持;2.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90日,酌定误工费为3600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的伤情,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5.根据安徽省公布的2019年伤残赔偿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22844元;6.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7.二次手术,原告已于2019年6月30日住院治疗,共发生医药费10138.93元,本院凭票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根据被告李春平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应为167152.72元【21259元/具*(75.08岁-50岁)/4*+21259元/具*(75.08岁-50岁)*5%+30天*120元/天+120元/*30天】。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00574.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被告***、***、李春平、安徽磬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5373.62元,扣除被告***、李春平已支付的74195.4元,还应赔偿38117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平、安徽磬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1178.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原告***负担2630元,被告***、***、李春平、安徽磬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少银
书记员沈雨晴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