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民申4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兴市益格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勇亚成,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德广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经济开发区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首广,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A区。
法定代表人:钱西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宜兴市益格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格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德广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格公司申请再审称:1、**在德立公司有两种身份,一是德立公司的客户,其购买德立公司电缆自行销售,货款均由其个人支付;二是德立公司相关业务的介绍人,其介绍业务成功后,德立公司给予一定比例的提成,货款均由德立公司自行收取。德立公司与广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俞某身份即为介绍人,二审法院仅凭俞某持有德立公司合同文本、签收增值税发票、接受德立公司空白收据就认定**为业务员,缺乏事实依据。2、德立公司财务账册显示,**作为德立公司的客户,尚欠德立公司货款116757.3元。**作为介绍人,其介绍的广源公司尚差欠货款1774000元。3、俞某的证人证言、**及广源公司提供的明细分类账等证据,德立公司和益格公司均不予认可,二审法院不应将之作为证据采信,二审法院仅以此认定广源公司货款已结清与事实不符。4、广源公司是否真实向俞某交付1774000元不能确认,即便实际交付,因俞某同时还为广源公司介绍或经办其他业务,故不能认定该交付行为系支付德立公司货款。5、德立公司原财务人员到广源公司对帐时看到广源公司账册显示1774000元货款有部分系电汇支付,但庭审中广源公司和**均陈述全部是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二者之间存在矛盾,请求责令广源公司提供财务账册。综上,益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益格公司从德立公司受让1774000元债权,并基于债权转让提起本案诉讼,广源公司抗辩认为其已向德立公司的业务员俞某支付177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德立公司不再对其享有债权。对此抗辩,广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向益格公司主张,但应由广源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广源公司的举证,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其已完成举证责任。首先,俞某在一、二审中均到庭陈述其业务经办过程,并提供了其持有的德立公司合同文本和德立公司交付给其的空白收据,亦提供了德立公司财务账册中关于其业务内容的明细分类账、分类明细汇总、客户交易记录详单、款项明细、收款收据、汇款凭证、结算单等复印件,上述账册复印件反映出**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共为德立公司销售货物共计11485470.91元(出厂价),德立公司已回收货款11228872元。德立公司财务账册中还专门设立俞某科目,德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有俞某签名,并由俞某向广源公司交付。上述证据表明俞某系德立公司业务员,能够代表德立公司接收广源公司的货款。虽然德立公司与益格公司对俞某提供的上述账册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德立公司持有相关账册资料,却在二审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俞某提供的书证予以采信,符合证据规则。其次,德立公司销售给广源公司货物合同价为3211736.67元,广源公司向德立公司通过银行汇款1437736.67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剩余的1774000元货款,德立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俞某出具收到承兑汇票674000元的收据,收据载明系广源公司货款;2011年1月30日俞某向德立公司支付承兑汇票30万元;2011年1月30日俞某另将承兑汇票800000元贴现后分别汇入钱西华农行账户600000元、交行账户200000元。俞某对上述1774000元承兑汇票的每一笔款项交付情况的陈述与德立公司相关账册的复印件所记载内容及银行汇款记录一致。故二审法院认定广源公司与德立公司货款已全部结清,并无不当。
综上,益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宜兴市益格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芬
审判员*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