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广源电力有限公司

广德广源电力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益格电缆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11066号
原告:广德广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经济开发区中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754875241X。
法定代表人:周首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继、荚雄风,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益格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ARLT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德广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益格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格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荚雄风、被告益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格公司赔偿因错误冻结其公司存款180万元的利息损失104400元以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益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益格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公司支付1774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同时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后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裁定冻结了其公司在银行中的存款180万元。益格公司与其公司一案,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益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于2017年9月19日对其公司账户予以解封。因益格公司虚构债务进行诉讼并进行财产保全的行为,致使其公司账户中180万元存款不能使用,为进行生产经营,其公司向安徽广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3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5.4375%。对其中的180万元,其公司需经过其他渠道融资进行经营行为,对因此产生的贷款利息,益格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同时因益格公司申请保全错误,致使其公司需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处理相关事务,从而支出相应律师费用2万元,益格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其公司认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所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标准之一。而益格公司虚构债务进行诉讼并进行保全,其诉讼请求被终审判决予以驳回,据此可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对因错误保全造成其公司的各项损失,益格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益格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广源公司一案虽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全部诉请,但其公司正在搜集证据申请再审进一步主张权利;2、其公司系受让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债权向广源公司主张权利,债权转让时也向广源公司进行了通知,广源公司并未提出过异议,故不存在广源公司所述的虚构债务的行为,其公司取得该笔债权是善意的,广源公司的损失不应由益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其公司不认可广源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即使有损失存在,也应该按照存款利率而非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广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德立公司与益格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今由德立公司对广源公司享有的债权1774000元及相关结息、利息的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益格公司,并将债权凭证原件一并移交。”同年7月28日,德立公司向广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广源公司其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益格公司。2016年8月22日,益格公司因债权转让纠纷将广源公司、第三人德立公司诉至本院。益格公司在该案中诉称,自2009年起,德立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多份物资购销合同,货款总价为3211736.67元,广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437736.67元,尚有1774000元未付。2016年7月21日,德立公司将其对广源公司的债权1774000元及相关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其公司并通知了广源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源公司立即支付177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广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益格公司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广源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后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裁定冻结广源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当日冻结了广源公司在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清溪支行中的存款1741528.70元,冻结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一审判决广源公司支付益格公司1774000元。广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改判驳回益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向本院提交其公司与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其公司与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借款额度为5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8%,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与借款借据的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2016年9月8日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利率为5.4375%。《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约定的代理费用为20000元。
本院认为:设置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但法律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求申请人谨慎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因此,当事人应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益格公司在(2016)苏0282民初8385号案件中对广源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最终未能得到支持,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益格公司在该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广源公司资金被冻结而无法周转,其行为与广源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益格公司应当赔偿广源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对于广源公司损失的确定,应以实际冻结金额以年利率5.4375%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止,并减去该期间被冻结金额产生的活期存款利率,再加上广源公司实际支出的代理费。经计算,本院确定益格公司应赔偿广源公司1095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益格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德广源电力有限公司109584元。
二、驳回广德广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4元,由广源公司负担166元、益格公司负担1228元。益格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广源公司垫付,益格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广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