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881民初505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之一。身份证号码:441************213。
委托代理人:***,广东臻于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身份证号码:440************115。
被告:英德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沙口镇八里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英德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8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英德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及英德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将原《桉树买卖合同》第三条变更为“桉树总价为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壹仟叁佰柒拾贰元,砍伐进度达到壹佰贰拾亩当日付清全部款项,期间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或终止合同,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山林并且不退回所收款项”;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的桉树款268,628元;3、判令本案中原告已付的鉴定费8000元由三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三向原告退还多收的采伐设计费9377.2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急需购买大量桉木进行加工,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拿出7份《广东省**采伐***》,并称该7份采伐***上的**全部为桉树,总面积共459亩,并向原告报价150万元。于是,原告看了看该7份***,该7份***都盖有管理机关“广东省林业局”**采伐管理专用章和发证机关“清远市林业局”**采伐管理专用章,也确实都显示了林权证号,树种为桉树,采伐强度100%,采伐蓄积共3423立方米,出材量2225立方米。原告考虑到就采伐***上所载明459亩面积的桉木来说,被告***的报价较为合理,因此原告就口头答应了被告***,但被告***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由于原告没有什么文化,被告就说合同由他负责。2019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桉木买卖合同》上签字。原告按照《桉树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桉木款,但砍伐了120亩并付清全款后,随着深入砍伐,原告发现桉木根本没有采伐***和合同附件红线内那么多。2019年11月12日,被告***也到山场表示确实没有采伐***那么大面积的桉木,为此原告多次跟被告***交涉要求退部分款,但被告***却予以拒绝。经查,涉案林地、**为被告***和英德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经被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伐区调查设计,被告英德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获得《广东省**采伐***》,采伐期限为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获得的采伐设计费52,362元也由原告支付。
为查明涉案山林非桉树的确切面积,原告委托专业林业勘测机构进行现场林业技术调查,并出具了《英德林场长江坝分场一林***作业区采伐许可范围林业技术鉴定书》,经鉴定,采伐范围来459亩,采伐地块有桉木林和非桉木林,桉木林面积为376.8亩,非桉木林面积为82.2亩,地块涉及01501、01802小班,01501小班优势树种为针阔混交林,01802小班优势树种为湿地松。
综上所述,被告***和被告英德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利用了原告急需购买大量桉木的迫切心理,且原告对盖有林业主管机构公章的采伐***及其所载明的桉树面积等信息深信不疑,导致原告误以为采伐***所载明桉木面积就是桉木的实际面积(注:正常人都会这样认为),因而订立了《桉木买卖合同》。作为林业设计专业机构的被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采伐***前没有对涉案山林进行实地勘察勘测,导致涉案的7份采伐***所载明的桉木面积与实际桉木面积严重不符,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平公正原则,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关于被告英德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因为涉案林地的权属人是被告英德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是专业的设计单位,勘查并申请采伐***的过程中没有尽到仔细审核的义务,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采伐***载明的面积和木材方数均与实际的严重不符,应当由被告英德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一起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认为涉案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合同类型,也不存在相应的可撤销的法律情形,涉案合同是原、被告经过协商后签订的,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而且合同中也载明了原告本人是亲自前往勘查等现实情况的,原告是在确认对合同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签名的,而现在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原告所提的第一项诉求也是不符合法律的诉求,请求法院驳回;第二,原告在其事实理由部分,多次提到广东省**采伐***的情况,该部分是其本身存在认知错误的表现,采伐***仅仅是向林业部门根据当事人因砍伐需求提出申请而作出的许可。涉案的采伐许可在经英德市林业局许可,上面的面积仅仅代表桉树种植的范围,并非计量桉树的数量及价格的依据,原告作为买方应当具备相应的常识。而且,被告只是将七年以上的树木卖给原告,而不是土地面积,也不是种植面积。根据交易习惯,一般计量单位是出产量,而出产量也在***及设计中载明,出产量才是计量桉树价值的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符合事实,不符合一般木材交易习惯。第三,原告诉求的依据是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但该鉴定书的程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并无其所讲的在现场勘查等事实,该报告不存在客观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英德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完全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且补充说明涉案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被告英德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于2019年3月下旬受本案被告英德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对英德林场长江坝分场**工区的林地进行编制《英德林场长江坝分场**工区459亩林地**采伐设计材料》,采伐范围的图纸由**公司提供,经**公司确认采伐范围为林权证为《英府林证字(2012)第5252017号》的林地459亩,采伐树种为桉树,采伐设计费由被告***支付。后原告***与**公司签订《桉树买卖合同》承包采伐相关区域内的桉树,才得知设计费由原告承担,但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委托合同关系,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二、《采伐作业设计书》是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的依据,《采伐***》是经林业部门颁发的一个**采伐的指标依据,不是作为**商业买卖的依据。按照原告***提供的《按树买卖合同》,原告所承包采伐的**仅仅包含伐区内的按树,与我公司出具的采伐作业设计书的采伐范围相符合。三、经答辩人重新测量,答辩人出具的《采伐作业设计书》设计标准及蓄积调查精度(误差)符合国家及地区标准。原告***对英德林场长江坝分场**工区459亩林地中的按树进行采伐后,答辩人于2020年2月16日对184********501、184********802等小班进行重新勘察,得出结论:实际采伐蓄积合计/采伐***蓄积合计×100%=3527.4/3423×100%=104.36%,本次**采伐蓄积误差为4.36%,误差符合《广东省森林采伐伐区设计规程》第二十条蓄积调查精度:90%以上;《广东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蓄积误差不得超过5%;《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2005)》(国家林业局)附录D蓄积允许误差10%。综上所述,我公司出具的**采伐设计蓄积调查精度(误差)符合国家及地区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标准,是合理合规的。四、从答辩人出具的《采伐作业设计书》中现场测量照片可以证实,事实上在采伐设计范围内,答辩人已经派遣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通过实地勘测结合无人机航拍等方式进行实地勘察勘测,答辩人系通过客观科学的测量方式得出相关依据作出设计方案。原告称“作为林业设计专业机构的被告三,在申请采伐***前没有对案涉山林进行实地勘察勘测,是导致案涉的7份采伐***所载明的按木面积与实际按木面积严重不符,造成原告大量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五、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与《采伐***》上的数据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按树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标的是“英府林证字(21)第5252017号范围内部分现7年以上按树(不含林地及松杂树等)”,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签订。从合同条款可知,买卖的按树为双方约定范围内的按树,而并非以**面积作为单位的按木林。原告作为买受人,具有合理注意的义务,其对于双方约定范围内存在多少按木林面积、**畜积,理应属于“明知”或“应知”,其在交易中存在亏损,也不应归咎于答辩人。另外,在原告***对英德林场长江坝分场**工区459亩林地中的按树进行采伐后,答辩人再次对该范围进行二次测量时发现,现场尚存在大量未砍伐或者未运走的树龄7年以上按树,属于采伐过程中管理不到位,该部分按木也是原告亏损的原因所在。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答辩人出具的《采伐作业设计书》设计标准及蓄积调查精度(误差)符合国家及地区标准,且设计书仅约定用于作为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的依据,而不是作为**商业买卖依据。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与林业部门颁发《采伐***》上的数据没有关联性,与答辩人也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对涉案桉树的买卖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了《桉树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写明:原告已去实地勘察,充分了解了山林实际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四至范围、**生长情况、**疏密、林中空地、现有道路等全部情况。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英府林证字(2012)第5252017号范围内部分现七年以上桉树(不含林地及松杂树等)卖给原告,详见附件红线;约定砍伐时间最迟至2020年2月1日止,树木总价为1,500,000元;原告须依法依规,取得采伐***后按采伐证范围进行采伐。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将涉案的清远市采字[2019]0426007、0426008、0426009、0426010、0426011、0426012、0428001号等7张《广东省**采伐***》复印件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一共向被告***支付了1,562,000元,包括货款1,500,000元及设计费、通路费等费用共62,000元,并对涉案桉树进行了采伐。截止开庭前,上述合同范围内的桉树已经被原告采伐了绝大部分,剩余一小部分的桉树因为环境不适宜等问题原告未能采伐。
另查明,涉案的清远市采字[2019]0426007、0426008、0426009、0426010、0426011、0426012、0428001号等7张《广东省**采伐***》范围内的**均属于被告英德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树种为桉树,采伐面积合计30.6公顷(即459亩),采伐强度为100%,由被告英德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管理和出售。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英德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原告和被告***是签订上述《桉树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主张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因为被告***声称459亩面积内的都是桉树,且因信任采伐***及林权证上的记载,导致原告错误的认为采伐***上的数据是真实的,但其委托广州荣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桉树面积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8000元,该公司作出的《英德林场长江坝分场一林***作业区采伐许可范围林业技术鉴定书》鉴定确认桉树的采伐面积只有376.8亩,因此对桉树的数量产生重大误解,导致被告产生了重大损失。被告***、英德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英德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出售其所有的英府林证字(2012)第5252017号林权证范围内的部分现七年以上桉树(不含林地及松杂树等),后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协商上述桉树的买卖事宜,原告亦到上述山林范围内进行勘察了解,并与被告***就买卖上述桉树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桉树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上述合同内树木的采伐***,并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林权证范围内的山林给原告砍伐,被告***已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原告也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树木总价款共1,500,000元,并在上述山林范围内进行了采伐活动。原告已经获得了合同约定的权利,同时也基本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上述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上述合同只约定了出售给原告桉树的范围,即英府林证字(2012)第5252017号范围内部分现七年以上桉树(不含林地及松杂树等)卖给原告,并没有约定采伐桉树的具体面积,而且合同交易的金额也并非按照桉树单位面积计算交易树木总价的,确定上述树木总价的因素很多,包括当时桉树的市场价格、桉树的位置、桉树的砍伐条件、涉案山林的桉树蓄积量、出材量等,而在合同中原告也明确其已对上述林区进行了勘察了解,应当了解上述因素对上述交易的影响,原告也是因此作出交易判断并签订上述合同的。至于原告是否认真真实去了解了上述情况,是原告自己是否对自己负责的问题,并不影响上述合同的履行,更不存在原告有重大误解的问题,原告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或变更双方的约定。原告委托案外人对林区桉树面积的鉴定只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诉请:1、请求将原《桉树买卖合同》第三条变更为“桉树总价为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壹仟叁佰柒拾贰元,砍伐进度达到壹佰贰拾亩当日付清全部款项,期间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或终止合同,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山林并且不退回所收款项”;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的桉树款268,628元;3、判令本案中原告已付的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上述《广东省**采伐***》是行政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内容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供有关单位确认上述行政行为存在错误的证据,而且上述《广东省**采伐***》是否正确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此外,原告提交的《英德林场长江坝分场一林***作业区采伐许可范围林业技术鉴定书》只是原告单方委托案外人所作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更无法证明行政单位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错误,并且该《英德林场长江坝分场一林***作业区采伐许可范围林业技术鉴定书》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因此,原告主张其委托广州荣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范围山林进行了调查,认为涉案山林范围内的桉树只有376.8亩,而上述《广东省**采伐***》中记载的桉树林面积为459亩,是被告***提供了上述《广东省**采伐***》的错误记载并因此使其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上述合同,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英德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上述《桉树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上述两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的桉树款及鉴定费与上述两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英德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多收的桉树款268,628元;并判令本案中原告已付的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英德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收取原告的采伐设计费,是否应当退还采伐设计费9377.25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95.04元、保全费1950.03元,共计4745.0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2795.04元、保全费1950.03元,共计474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