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02民初3340号
原告: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9981350R。
法定代表人:万仁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兵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能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款项20098.87元及利息202.4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4月4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挂靠原告处承接南昌机电学校项目工施工。南昌机电学校项目完工后,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20098.87元,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于2019年1月20日前向原告归还该笔20098.87元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人口信息简项、《电力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承诺书》、《关于南昌机电学校配电工程项目结算情况的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招商银行进账单(回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被告作为原告(乙方)授权代表与案外人南昌汽车机电学校(又名南昌市第九中学、南昌第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电力安装施工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及地点:高压线路改造,新增S11-31XXA变压器及(油变)新装配电柜、电容柜、低压电缆敷设安装调试改造。地点:南。地点XX;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本工程暂定总造价为471155.61元(肆拾柒万壹仟壹佰伍拾伍元陆角壹分)。最终工程结算价格按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定的价格为准。为了支持教育事业,公司在工程总价的基础上优惠6%计442886.27元,开工前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90%,计399000元(叁拾玖万玖仟元整)到本公司账户。余款待工程完毕经审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期限:本工程计划工期为30个工作日(除遇恶劣天气或其他人力无法抗拒之因素外),时间从甲方工程预付款到账后算起。
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南昌市第九中学将工程款39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账户,后被告开始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9月22日,经第三方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299185.86元。同年12月4日,原告将剩余的工程款99814.14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给案外人南昌市第九中学。
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南昌机电学校配电工程项目结算情况的承诺书》一份,载明:“位于南昌经开区的南昌机电学校项目由我***具体负责施工,按公司规定应交给公司管理费3%,企业所得税2.5%,两项共计5.5%,其他开具发票的相关费用也由我***承担。二零一零年二月南昌机电学校转入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99000元,且出具了承诺函给学校承诺多退少补。二零一零年四月公司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了该项目工程款合计284485元,尚余工程款114515元。二零一五年九月该工程经南昌市财政评审中心最终确认为299185.86元,应退还甲方工程款99814.14元。为最终完成工程决算,本工程还有以下费用需由我***来承担:1、开具工程发票的营业所得税共计6.86%,299185.86*6.86%=20524.15元;2、公司管理费299185.86*3%=8975.58元;3、咨询公司审计费2100元;4、公司成本发票税80000*4%=3200元;以上合计34799.73元。加上应退还学校的工程款99814.14元,共需资金134613.87元。减去原工程剩余资金114515元,尚欠20098.87元。因南昌机电学校尚有部分签证未结算给我,现我资金较为困难,恳请公司先帮我垫付20098.87元。并在此承诺由我催促南昌机电学校办理剩余部分的工程决算,待收到该款项后扣除应上交给公司的相关费用及原公司垫付的20098.87元,余额支付给我,如有差额,作为***的借款,在2016年春节前归还”。
2019年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2010年本人挂靠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接南昌机电学校项目施工。因该工程项目结算原因,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帮我垫付款项20098.87元。本人在此承诺,保证于2019年1月20日前向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归还该笔20098.87元款项”。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垫付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20098.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20098.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98.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仲
人民陪审员万祥如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