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通用硅太阳能电力(南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337号附1号A座10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998135-0。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岭,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宗月英,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用硅太阳能电力(南昌)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高新开发区火炬三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79696773-4。
法定代表人:袁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能公司)诉被告通用硅太阳能电力(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谭岭,被告通用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能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就南昌高新区火炬三路出口加工区园区内单晶供电系统扩建设备安装工程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电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同日,原、被告双就上述工程项目又签订了一份《单晶供电系统扩建电气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款明确双方工程安装合同总包干价款为58万元人民币。工程竣工后,2011年2月21日南昌高新区出口加工区内该项目用户对电缆安装、调试、试验、防火等进行了验收。按照双方《电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款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的三日内付至总包干价的95%,即2011年2月24日前支付5510000元,余款5%即29000元在2012年3月3日前付清。2013年1月29日经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往来明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1573.73元。综上被告从2011年2月24日拖欠原告工程款331573.73元。按照双方《电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规定,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暂计算到2014年3月30日,每日165元总计违约金约为185000元左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1573.73元。2、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约185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底),合计516573.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用硅公司辩称,被告未违反双合同约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款总造价是23万元,该款被告已全部履行。原告主张的工程并非双方所签《电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项下款项,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合同只是本工程安装中的一部分,被告只应承担自身所签合同义务,原告与管委会所签合同与被告无关。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南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管委会才是合同相对人,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本案的违约金依法不应当支持。
原告通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证据三:《电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单晶供电系统扩建电气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总包干价款为人民币58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2月24日前支付551000元。余款即29000元在2012年3月3日前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证据四:用户委托工程竣工报告、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该项目用户经电缆安装、调试、试验、防火等进行了项目工程验收,工程竣工。
证据五:工程款往来明细对账单,证明2013年1月29日经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往来明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1573.73元。
被告通用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通用硅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58万元是包含了两部分合同内容,其中35万元是原告与管委会签订的,被告仅就23万元工程项目履行责任,原告已完全履行,不涉及违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做出竣工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基于垫付责任而做了本案对账单,且对账单截止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6日,不能证明截止到目前管委会仍未支付其工程款。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通能公司所举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五有双方签字及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用户委托工程竣工报告》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有供电单位及被告盖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单晶供电系统扩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包干价23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预付总包干价30%,被告设备进场原告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至总包干价的65%,经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后,被告三日内付至总包干价的95%,余款5%一年后一周内无息返还;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单晶供电系统扩建电气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本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58万元包干,分两部分实施,其中与南昌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签订外线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5万元,与被告签订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3万元,如高新管委会未按付款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应及时先行垫付,待原告收到高新管委会进度款时退还被告。2011年3月22日,案涉工程经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予以盖章确认。2013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通用硅公司确认尚欠原告通能公司工程款331573.73元,其中2010年12月被告预付工程款人民币69000元,2011年1月原告转款人民币123000元给被告,2011年1月被告代原告付款人民币210000元给南昌通源公司,2011年3月被告代原告付款人民币90000元给南昌通源公司,2011年4月被告代原告付款人民币2426.27元给南昌通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补充协议》中关于案外人管委会35万元付款义务的约定,因无管委会盖章或经管委会其他形式的确认,该约定对管委会无约束力,故被告辩称其对该35万元承担的是垫付义务,本院不予采纳。《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总包干价为58万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虽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款总造价为23万元,该款其已履行完毕,但该主张给与《补充协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按总包干价58万元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对账,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1426.27元(69000元+210000元+90000元+2426.27元),故对剩余工程款208573.73元(580000元-371426.27元)被告应当支付。对于对账单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23000元,因与本案被告的付款义务无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减,酌定按未支付的工程款208573.7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1.3倍计算,自2011年4月起计算至2014年3月底(共计3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26元(208573.73元×6.15%×1.3倍×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用硅太阳能电力(南昌)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08573.73元。
二、被告通用硅太阳能电力(南昌)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原告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483元,被告通用硅太阳能电力(南昌)有限公司承担4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但志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