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洪民一终字第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
法定代表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俊,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337号附1号A座1001室。
法定代表人:万仁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俊,该公司司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涂俊、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9时05分许,被告涂俊驾驶赣M86787号“欧蓝德”牌小型轿车沿九州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州大街路口(属非机分离道路)通过时,遇原告**驾驶“尼佳”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小车左前侧与电动车右前侧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了5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97655.5元,其中被告江西通能公司垫付了166700元,**自行花费了30955.5元。经诊断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2年9月10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出具洪公交证字(2012)第8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在“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栏中载明:“南昌市抚生路与九州大街路口,有向位信号灯控制但没有监控设备。两方对交通事故事发时信号灯具体向位存在争议,事后直属二大队民警对事发周边进行了走访,未发现事发现场有目击证人,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笔录是否属实。我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十五条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并建议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还载明,经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被告涂俊驾驶的赣M86787号“欧蓝德”牌小型轿车的制动、转向、灯光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原告**驾驶的“尼佳”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刹车、转向、灯光性能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要求。酒精检测情况:经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赣SZ理化鉴字(537)号鉴定结论,送检的原告**和被告涂俊的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2013年5月9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90日,护理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后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78617.5元(含被告江西通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6700元在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重审时,原被告均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时信号灯的情况不记得了。另查明,赣M86787号“欧蓝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江西通能公司。被告涂俊系被告江西通能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交警部门基于本案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故未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院重审时询问原被告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当时信号灯的情况,双方均表示记不得了。法院结合原一审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等相关材料。该材料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亦无法从中认定双方事故责任。重审时原被告亦未提供新的证据。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陈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即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涂俊系被告江西通能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涂俊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江西通能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比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西通能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江西通能公司垫付的166700元医疗费用,未免诉累,法院一并审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中包含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66700元在内,应予扣除。原告其他诉请,法院依法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17028元(94.6元/天×180天);护理费8514元(94.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9720元(19860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92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0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28255.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被告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66700元。四、被告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被告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材料中并未提及被上诉人**、涂俊、江西通能公司存在过错,在事实处于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涂俊、江西通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为由,认定上诉人承保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加重了标的车辆的举证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中显示,事故地点发生在九州大街。该道路属机非分离车道,当时被上诉人**驾驶非机动车骑行在机动车道中央,并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下车推行并且应走人行道。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减少赔偿97477.75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通能公司、涂俊答辩称:维持原判。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应如何划分?2、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事发路口有向位信号灯但没有监控设备。两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时信号灯具体位向存在争议,经对周边地区的走访,未发现目击证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笔录是否属实,即该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庭审中双方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上诉人涂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涂俊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用单位即被上诉人江西通能公司承担。
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误工费,被上诉人***江西省核工业地质局机械研究所在编职工,该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具备完善的财务制度。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单位发放工资的原始财务凭证、工资卡银行明细单或者交纳社保的凭证,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由于被上诉人***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江西省2012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为2637元(19253元/年÷365天/年×50天)。一审法院按照江西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事实依据不足。关于营养费,被上诉人**住院天数为50天,出院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计算为1000元(20元/天×50天)。另,鉴定费属不属于赔偿项目,原审判决将鉴定费用计入损害赔偿款中,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97655.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护理费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250512.5元。以上款项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35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护理费263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剩余194155.5元,依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6493.3元(194155.5元×60%),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77662.2元(194155.5元×40%)。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总共应赔偿被上诉人**172850.3元,扣除被上诉人江西通能公司已经垫付的16670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6150.3元,向被上诉人江西通能公司支付垫付款1667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150.3元;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6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已由**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2050元,由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3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通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该款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给**的赔偿款中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