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卡林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卡林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孟祥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琳,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卡林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卡林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9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卡林公司。
2.申请号:24951970。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2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热泵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尤祥建。
2.注册号:5738766。
3.申请日期:2006年11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9月13日。
5.标志
6. 指定使用商品:灯;车辆灯;供水设备;热气装置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98525号《关于第24951970号“卡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0月29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热泵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卡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泵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卡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热泵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卡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卡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是卡林公司的核心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已与卡林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四、商标的近似性对比变成纯粹的商标标志比较,有违商标保护的本意。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卡林公司提交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商标撤销三字[2019]第Y001442号撤销决定,对引证商标使用在“供水设备;热气装置”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该决定已生效。此外,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该事实有撤销决定、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是,在二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使用在“供水设备;热气装置”上被决定撤销注册,且该撤销决定已生效。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可能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使用在热泵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卡林公司负担。卡林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进一步评述。
综上,基于本案事实变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卡林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950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98525号《关于第24951970号“卡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4951970号“卡林”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卡林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王东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赵青媛
书 记 员 赵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