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辽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辽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4民初3170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辽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新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山,系公司安全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玉红,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系公司员工。
被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永清,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范书克,男。
原告鄂尔多斯市辽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书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和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辽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书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辽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69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书克互负连带责任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10时30分许,范书克驾驶冀R03073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鄂托克旗境内Y5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景权驾驶的辽L45D0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辽L45D0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于东,为原告租赁的车辆。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15062482017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范书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景权无责任。因被告范书克驾驶的冀R03073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挂靠于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系统的定损数额是34400元,其最高给赔付45000元。
被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范书克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鄂尔多斯市辽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情况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
2、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证明案发时王景权驾驶的车辆系原告向于东租赁的;
3、修车发票1支,明细4支,证明原告因修车支出费用5698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3显示的配件价格太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所提供证据及原告鄂尔多斯市辽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情况如下:
保单一份,证明冀R03073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原告鄂尔多斯市辽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没有意见。
被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范书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范书克驾驶登记在被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冀R03073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鄂托克旗境内Y5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景权驾驶的由原告鄂尔多斯市辽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于东租赁的辽L45D0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范书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权无责任。案发后,原告鄂尔多斯市辽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乌审旗鑫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维修辽L45D0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共支出费用56980元。
另查明,登记在被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冀R03073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再查明,冀R03073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廊坊奥瑞拓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案发后变更为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范书克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鄂尔多斯市辽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鄂尔多斯市辽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书克驾驶的冀R03073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鄂尔多斯市辽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鄂尔多斯市辽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过高的答辩意见,因其未针对车辆维修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据此依法对原告鄂尔多斯市辽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冀R03073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鄂尔多斯市辽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冀R03073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鄂尔多斯市辽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54980元;
三、上述第一、第二项共计569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范书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
审判员 阿日古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艳
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