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咏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咏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城市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84民初2779号
原告:湖北咏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梅公司),住所地:**市襄州区春园东路天润未来城23号2单元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099330973P。
法定代表人:***,咏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城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8401118620XW。
法定代表人:**,城建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建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建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咏梅公司与被告城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咏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宜城市城建局庭院绿化改造工程款846605.34元,宜城市政府大门口绿化改造工程款66585.39元,以上合计913190.73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相应款项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宜城市启动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活动,决定对市区及部分市直单位庭园进行绿化美化。原告应邀参与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双方对工程范围、内容、质量要求进行了商谈并达成了合意,但由于当时时间紧,任务重,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按照“先上车,后买票”的要求,即边施工边完善相关手续、程序。基于对被告及各位领导的充分信任,原告严格按照政府的要求布署,战酷暑,斗高温,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全部施工并移交相关单位使用,宜城市审计局也对工程费用进行了审计确认。但时至今日,原告施工的宜城市建设局庭园和市政府大门口植被绿化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均分文未付,直接造成原告经济运行陷入停顿,损失惨重,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从速判决。
被告城建局辩称,1、由于原告咏梅公司未履行苗木养护职责,导致大部分苗木体质欠佳,存活率不高,部分苗木死亡。因此应按养护费预算总额,扣减原告50%的养护费。2、对建设局已死亡的苗木部分,应扣减游园苗木缺损费:各种苗木31棵,对此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了确认表;苗木缺损费由宜城市审计局审计。3、双方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4、原告诉求中关于市政府大门口绿化改造工程款66585.39元经审计局审计后,以审计报告为准。5、此工程为创建全国园林城市迎检时根据市领导要求所做。
本案原告咏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咏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咏梅公司的主体适格。
证据2.宜城审计局宜审投建[2016]389号审计建议书,证明工程造价及应付工程款。
证据3.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1日的现场签证单、现场照片、工作联系单,证明工程现场施工及竣工、交付状况。
证据4.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宜城分公司制作的宜城公力价鉴字[2017]第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咏梅公司给被告城建局及市政府院内所做工程的造价为889010.12元。
本案被告城建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5.2017年9月4日原告咏梅公司与被告城建局签订的关于宜城城乡建设局游园苗木缺损情况说明,证明应该扣减的苗木数量。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城建局对原告咏梅公司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半年的养护费及死亡苗木费。原告咏梅公司对被告城建局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经原、被告质证及陈述,本院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3月,原告咏梅公司与被告城建局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建设局庭院绿化工程及市政府院内树桩月季绿化工程》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咏梅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16年3月开工,2016年7月竣工。尔后,原告咏梅公司根据口头约定,对建设局庭院绿化工程及宜城市政府院内树桩月季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咏梅公司根据工程预算工程造价为913190.73元,并要求被告城建局予以支付。但被告城建局以应扣减游园苗木缺损费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导致纠纷发生。
庭审中,原告咏梅公司委托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宜城分公司对《建设局庭院绿化工程及市政府院内树桩月季绿化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889010.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建设局庭院绿化工程及市政府院内树桩月季绿化工程》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口头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咏梅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并向被告城建局进行了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据此被告城建局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城建局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咏梅公司要求被告城建局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完工后经鉴定工程造价为889010.12元,因此对于原告咏梅公司要求被告城建局支付的913190.73元中超出889010.1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而且在庭审中,双方才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故原告咏梅公司要求被告城建局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条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城市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咏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9010.1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咏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0元,由原告湖北咏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宜城市城乡建设局负担12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