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1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三峡华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666号融侨华府会所栋一层2室。
法定代表人: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翔世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珠海路10-1号。
负责人:王立平,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湖北中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三峡华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翔世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世纪城业委会)、原审第三人湖北中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巨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没有引用任何法律依据,就武断认定世纪城业委会在本案诉讼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世纪城业委会在本案诉讼中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三)国内有很多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相关判例。(四)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设定应由法律明确规定,物权的内容、归属和效力也应由法律规定,由于架空层之上的权利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其内容、归属和效力,因此其功能和归属一般依据规划部门的规划来确定。从华翔世纪城小区的规划来看,除1号楼和2号楼有架空绿化活动场地等表述与公共场所有关外,其他架空层均与公共场所没有关系。另外,3号楼架空层虽规划为商业,但实际上是物业管理用房,世纪城业委会提交的全体业主共有部分说明仅为其向房管部门说明的内容,并不表示该架空层就归业主共有,而且是世纪城业委会考虑到3号楼架空层更适合做物业管理用房,主动和1号楼的架空层交换,亦为方便业主之举,故原审认定华翔世纪城小区2、3、4号楼架空层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没有法律依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华翔公司的再审理由归纳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1.世纪城业委会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华翔世纪城小区2、3、4号楼架空层应否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一)关于世纪城业委会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同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第一款第七项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华翔世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请求确认华翔世纪城小区2号楼、3号楼、4号楼一层架空层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华翔公司将以上架空层及租金收益返还给全体业主。从该诉讼请求来看,本案所涉事项属有关全体业主共有的重大事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事项,故对于该事项可以由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来加以决定。
业主委员会是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代表组成,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代表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集中的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作的组织。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世纪城业委会由华翔世纪城小区业主民主选举设立,并于2016年6月3日在宜昌市房产管理局高新区分局物业管理科办理备案,华翔世纪城小区业主大会于2017年10月8日通过授权世纪城业委会起诉华翔公司的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故世纪城业委会根据华翔世纪城小区业主大会的授权,在本案中代表华翔世纪城小区全体业主行使诉讼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因此,华翔公司关于世纪城业委会在本案诉讼中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华翔世纪城小区2、3、4号楼架空层应否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问题。
世纪城业委会一审起诉请求确认华翔世纪城小区2号楼、3号楼、4号楼一层架空层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华翔公司将以上架空层及租金收益返还给全体业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华翔世纪城小区2号楼1、2、3单元一层规划为架空绿化活动场地的场所,现为落地门窗封闭的位置;3号楼1单元规划为架空绿化活动场地的场所,现为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和“消防控制室”的位置;4号楼4单元一层的场所,现为落地门窗封闭的位置。2013年7月19日,华翔公司与中巨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华翔公司将华翔世纪城小区2号楼1、2、3单元一层规划为架空绿化活动场地的场所出租给中巨公司,租期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用,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院据此认为,其一,华翔世纪城小区2号楼1、2、3单元一层和3号楼1单元一层均规划为架空绿化活动场地的场所,属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故应属华翔世纪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其二,4号楼四个单元一层虽规划均为住宅,但其中4单元一层无产权登记,经落地门窗封闭,有三分之一为业主活动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之规定,4号楼4单元一层的场所能够排除业主专有、市政公用及其他权利人所有,故亦应属华翔世纪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因此,原审确认华翔世纪城小区2号楼1、2、3单元一层和3号楼1单元均规划为架空绿化活动场地的场所、4号楼4单元一层的场所归华翔世纪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翔公司主张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翔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三峡华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龚璟
审 判 员 周杏
审 判 员 彭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静
书 记 员 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