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5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翔世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珠海路10-1号。
代表人:王立平,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国,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峡华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666号融侨华府会所栋1层2室。
法定代表人: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中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发,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彬,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翔世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峡华翔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巨电梯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7)鄂0591民初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华翔世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作为诉讼主体。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执行机构,有权就共有权起诉开发商,且大量法院判例均认可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湖北三峡华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业主委员会只能对物业管理有关的事项所发生的争议提起诉讼,而对小区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的争议,只能由业主提起诉讼。
湖北中巨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裁定无异议。
华翔世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翔世纪城小区2号楼、3号楼、4号楼的一楼架空层的所有权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2、湖北三峡华翔集团有限公司将以上架空层恢复原状,腾退交还全体业主使用,并返还2013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出租架空层获得的租金收益28万元(7万元/年×4年=2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翔世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6月3日经宜昌市房产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备案。湖北三峡华翔集团有限公司系宜昌市珠海路10-1号华翔世纪城小区开发商。华翔世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举证的华翔世纪城2号楼、3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架空层层高3米,使用性质“住宅,架空绿化活动场地”。
一审法院认为,华翔世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主张华翔世纪城小区2号楼、3号楼、4号楼一楼架空层(以下称涉案架空层)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被湖北三峡华翔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占有、使用、对外出租。因而诉请确认架空层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并由湖北三峡华翔集团有限公司恢复架空层原状,返还架空层及出租架空层所获得收益,即诉请事项涉及业主共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可以由华翔世纪城小区全体业主共同主张和行使,与本案涉案房屋共有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是华翔世纪城小区全体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其职责范围是针对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等事项进行监督,并不包括针对业主的共有权争议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诉权法定,华翔世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不能行使业主权利,代表业主提起诉讼,因此,华翔世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华翔世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华翔世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0元,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代表组成,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代表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集中的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作的组织。对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业主委员会应当有权代表全体业主进行处理,且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进行诉讼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因此,华翔世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7)鄂0591民初7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朝平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苗劲松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