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3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巨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2031159M),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涛,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中巨电梯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学,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忠,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中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巨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巨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审判程序错误。应当追加王万发参加诉讼,并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待王万发身体康复后恢复审理,以充分查明本案事实并作出正确裁判。2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3、**学存在明显恶意、虚假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认真辨别,审慎审理,依法识别和防止**学滥用诉讼权利、利用虚假事实和证据通过诉讼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学服从一审判决。
**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巨电梯公司立即向**学偿还借款84万元,并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学与中巨电梯公司经常为业务需要互相拆借资金周转。中巨电梯公司向**学借款明细如下:2011年4月8日借款20万元、2011年4月21日借款10万元、2011年7月11日借款8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2012年2月17日借款5万元,上述115万元借款中巨电梯公司均向**学出具借条或收据。**学向中巨电梯公司借款明细如下:2011年3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1年6月14日借款10万元、2011年8月29日借款40万元、2013年11月4日借款211000元,上述借款811000元由**学或其妻子文鹰向中巨电梯公司出具借条或借支单。**学为催要借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认定,王万发于2011年4月10日向**学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向**学借款1万元、8万元。
一审判决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学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张金额为40万元、出票人为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2013年11月14日(票号21077301)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作为其向中巨电梯公司支付借款40万元的证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前述承兑汇票的背书承兑情况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依法向前述承兑汇票的付款行交通银行宜昌宜港支行查询,交通银行宜昌宜港支行于2019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供查询结果:前述承兑汇票的第一手背手人系宜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继电梯公司)。同时查明,西继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傅涛(原法定代表人为赵俊,2015年9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傅涛),公司住所地登记为宜昌市××号三峡商场A701室。**学认为,前述承兑汇票的第一手背书人西继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涛是王万发的妻子,西继电梯公司在工商注册的住所地也和中巨电梯公司住所地相同,公司另一个股东王小英是王万发之姝,上述事实能相互印证**学向中巨电梯公司交付4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2、对前述承兑汇票,中巨电梯公司质证认为背书人西继电梯公司与其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不应计入中巨电梯公司向**学的借款。2013年承兑汇票交付时,西继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俊,当时傅涛与西继电梯公司没有关系,所以前述承兑汇票与**学的证明目的没有关系。庭审中,中巨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张王万发的手写记账明细,其中“文英提供的王(王从周处领款包括公司)”项下第8条载明“2013.11.14承兑40万元(核对正确)”,同时中巨电梯公司当庭认可王万发已将前述承兑汇票的40万元纳入账目明细。3、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前述承兑汇票的第一手背书人不是中巨电梯公司,但中巨电梯公司当庭认可王万发已将前述承兑汇票的40万元纳入账目明细,中巨电梯公司当庭提交的王万发手写的记账明细也将40万元计入“王从周处领款包括公司”。**学作为借款出借方,向一审法院提交4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借款支付凭据,中巨电梯公司也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王万发已收到承兑汇票,**学对于40万元借款向中巨电梯公司实际支付已尽到举证义务。中巨电梯公司认为承兑汇票不是用于中巨电梯公司,不应当作为公司债务,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中巨电梯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学与中巨电梯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因业务需要经常互相拆借资金,中巨电梯公司通过对账认可其与**学存在339000元的拆借资金往来差额,**学也对339000元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可,对双方无争议的借款339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40万元的承兑汇票,如前所述,应当认定为**学向中巨电梯公司支付借款40万元的凭证,应当计入中巨电梯公司向**学借款总额。对于王万发个人出具借条的9万元借款,系王万发个人借款,在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巨电梯公司尚差欠**学借款本金合计739000元。债务应当清偿,现**学要求中巨电梯公司偿还借款,中巨电梯公司应当向**学偿还差欠的借款739000元。因**学与中巨电梯公司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学主张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巨电梯公司抗辩**学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中巨电梯公司要求追加王万发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学明确表示不同意。一审法院认为:王万发个人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个人也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万发作为中巨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参加庭审,其已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当庭与**学核实了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其本人不参加庭审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于中巨电梯公司要求追加王万发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巨电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学借款本金73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合计16970元,由**学负担1010元,中巨电梯公司负担159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关于欠款金额问题。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学主张的欠款中的39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承兑汇票400000元的问题。虽然中巨电梯公司不承认收到案涉承兑汇票,但因王万发已在其记账本中确认于2013年11月14日收到文英交付的一份4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学及中巨电梯公司提交的王万发记账本及一审法院向交通银行调取的案涉承兑汇票证实,案涉承兑汇票系**学交付给王万发,并由王万发转付给西继电梯公司,由西继电梯公司作为第一被书人转付他人承兑,且中巨电梯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11月14日所收承兑汇票系其他承兑汇票,也不能证实中巨电梯公司及西继电梯公司已对案涉承兑汇票所载金额予以偿还。在中巨电梯公司未证实该承兑汇票系王万发个人借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承兑汇票系中巨电梯公司向**学所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在本案中,王万发作为中巨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应参加本案诉讼,但其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其诉讼委托人已代表其意思表示,故中巨电梯公司再次申请追加王万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关于中巨电梯公司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学与中巨电梯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双方在业务往来中且存在多次借款。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可以证实中巨电梯公司尚欠付**学借款793000元并未偿还,故**学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存在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中巨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湖北中巨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中巨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见成
审判员 闫玲玲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