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天利德电器有限公司

黄石天利德电器有限公司与黄石浦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05民初460号
原告:**天利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港区湖滨大道人事局AB栋。
法定代表人:宗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艾年俊,**市**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浦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磁湖科技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祖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世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黄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东7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旭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富有,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天利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德)诉被告**浦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石机电)、第三人**世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申请追加,后撤诉、以下简称**世星药业)、第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申请追加、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第三人**世星药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石机电经第一次公告传唤和传票传唤、第三人黑龙江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含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01399.70元、支付拖欠劳务费利息185180.16元(以本金301399.7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世星药业在欠付第三人黑龙江建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第三人黑龙江建安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工程劳务费的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承接的**世星药业黄金山工业园1、2号车间电气部分项目的安装,施工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包干价为36万元(不含税)。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除支付208000元外,剩余工程欠款152000元至今拖欠不付。2016年2月5日,双方达成结算约定,但被告仍不履行付款约定。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委托相关机构对变更增加的项目工时费、签证费用、安装增加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得出变更增加费用为149399.70元。时至今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安装费301399.70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浦石机电辩称,1、原告诉称的价格组成及证据不符合事实,须提供合同实施和相关结算的证明文件。2、认可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办理结算。3、已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编制了结算并很早邮寄了原告,但一直未得到回复,按工程建设相关法规,应视同原告认可该结算。
第三人**世星药业述称,1、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诉称被告浦石机电承接世星药业黄金山工业园1、2号车间电气部分项目的安装,非事实。事实是由黑龙江建安集团公司(本案第三人)中标并安装。现双方账目全部结清,世星药业不存在差欠黑龙江建安集团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第三人黑龙江建安公司未提交答辩和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初,**世星药业对外招标建造其黄金山医药工业园一、二车间和四车间北区安装工程。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后于2015年12月17日更名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书面授权**浦石机电法定代表人王祖国为其合法代理人,代理该公司在湖北地区开展其营业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等活动,及全权代表该公司参加工程项目的投标、合同的签订、执行等事务。王祖国遂代理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投标后中标,并于2014年3月6日和7月31日,以代理人身份代表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与世星药业签订了上述两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均规定黑龙江安装工程公司的驻地代表为**浦石机电的王华兵。合同签订后,王祖国欲将黄金山医药工业园一、二车间建设项目交由**天利德承建,遂安排将该项目电子档电气安装图纸发到天利德副总龚水清手机上做预算。天利德做出的预算为58万元,双方经磋商后以36万元包干。2014年5月,**浦石机电王华兵以代理人身份代表浦石机电(甲方)与**天利德(乙方)龚水清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将**世星药业黄金山工业园一、二号车间安装工程其中的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天利德公司,包干价36万元(不开税票价),工期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包工不包料,并约定工人进场后预付工程款3万元,每月据完成量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业主、甲方方确认后支付合同金额的90%工程款,现场变更及签证经业主、甲方确认后及时结清,总结算价款出留下5%的质保金外一次付清(验收合格6个月后一次付清),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尾款,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利息。合同签订后,**天利德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完工,全部工程量有双方签字确认。浦石机电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向天利德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共计208000元。2016年2月5日,王祖国与天利德法定代表人宗保达成《世星工地电气结算安排》,约定浦石机电于2016年2月24日与天利德公司就电气安装工程审计,为期二个月,完成后于2016年6月前支付审计总价款的余额(尾款),若未按时支付,每月初按尾款5%支付利息,若无力付款,可扣押其乘用车。但浦石机电之后未履行该约定。2016年9月28日,**世星药业发包的上述一、二、四车间(北区)安装工程经施工、设计、监理、建设单位联合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2018年9月13日,天利德公司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浦石机电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及利息。大冶法院经委托相关机构对双方签字确认的所有的已完工程量(含变更增加的项目工时费、签证费用、安装增加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得出工程总造价为509451.65元,其中变更增加费用为149399.70元。后天利德公司因故未参加开庭,大冶法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2020年5月26日,**天利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世星药业提供其与黑龙江建安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的工程尾款付款《协议书》及其2020年9月25日开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1张(金额共计1089685.42元)和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向黑龙江建安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银行付款凭证及会记账目,证明该公司已向黑龙江建安公司付清了剩余欠付工程款项的事实。2021年1月25日,**天利德撤回对**世星药业的诉讼。
另查,2019年11月18日,王祖国以**世星药业和黑龙江建安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世星药业黄金山医药工业园一、二、四车间北区安装工程余款1606533.72元及违约金426126.69元。后在审理中提出撤诉申请,并提供《情况说明》一份,阐明两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浦石机电,非王祖国个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购买材料方均系浦石机电,黑龙江建安公司在收到世星药业工程款后收取管理费,然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浦石机电。同时还附上汉口银行电子回单和王祖国个人出具的收据若干份,证明黑龙江建安公司每收到一笔世星药业的工程汇款后,扣下管理费,然后将剩余款项转汇浦石机电,王祖国以个人名义向黑龙江建安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收据的事实。黑龙江建安公司在收到**世星药业工程尾款1089685.42元后,是否扣下管理费将剩余款项转汇给了**浦石机电,两公司未到庭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鉴定报告书、从本院档案室调取的书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浦石机电系借用有建筑资质的黑龙江建安公司名义与**世星药业签订的黄金山医药工业园一、二车间和四车间北区安装工程合同,实际施工人为**浦石机电。后浦石机电与**天利德签订合同,将黄金山医药工业园一、二车间电气设备安装工程转包给天利德公司,天利德公司即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因双方均无建筑资质,不具备签订该类合同之能力,浦石机电更无转包主体资格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未出现质量问题,故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造价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得出的报告应予采信。黑龙江建安公司出借建筑资质,应对**浦石机电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两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世星药业付清了全部工程尾款后(含黄金山医药工业园一、二车间工程尾款),黑龙江建安公司将工程尾款转汇给了浦石机电,故黑龙江建安公司应对黄金山医药工业园一、二车间工程尾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浦石机电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包干价+变更签证增加部分)及利息、司法鉴定费诉请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与浦石机电2016年2月5日达成的《世星工地电气结算安排》约定的新的时间即2016年7月1日来确定,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约定的月利率按尾款5%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即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28%的计算标准,低于上述前阶段标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利德电器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301399.70元(360000-208000+149399.70);
二、被告**浦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利德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1399.7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浦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利德电器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6600元;
四、第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浦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5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合计6965元,由被告**浦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武
人民陪审员  巫东明
人民陪审员  宋长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