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济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3民初514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富(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3日出生,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才(特别授权代理),济宁任城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东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济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尚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鲁0883民初707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840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送达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鲁08民终245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3民初70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予以退回。”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追加“济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才,被告济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4000元,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邹城市平阳寺新村时,于2014年8月9日,四次从原告处购买木胶版共计货款84000元,被告承诺两个月内全部归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

被告***辩称:1、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同被答辩人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属于主体不适格;2、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同被答辩人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并不是完全具备诉讼主体答辩人从未与其发生过购买木胶板的关系。二、当时是与微山县马坡乡鲁庄村关在华有过购买木胶板的关系,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8日分四次共计购买木胶板2000张,折款8.4万元,该款于2014年12月11日已付给关在华木胶板款7万元,下欠1.4万元,商定拨付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三、被答辩人诉状所诉于2014年8月9日四次从被答辩人处购买木胶板共计货款84000元,根本不是事实,答辩人从未购买过被答辩人的所谓木胶板,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因而答辩人无需支付其货款。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并无与被答辩人发生过任何交易,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济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往来,从未购买过原告木胶板,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答辩人也不认识被告***,与***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亦从未承建过邹城市平阳寺村的任何工程。答辩人收到诉状、传票后,感到莫名其妙。答辩人不明白***购买原告木胶板,拖欠原告货款与答辩人有何关系?为什么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答辩人到法院查看卷宗材料,发现《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为“济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阳市幸福新村项目部”,答辩人全称为济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责任”二字,另外,也不存在平阳市幸福新村,这个公章完全是被告***凭空想象,胡乱编造出来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财,意图通过诉讼讹诈原告及答辩人,涉嫌刑事犯罪。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木胶板款的诉讼请求。另外,该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8月19日由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木胶板共计款项21000元的收据一份;、

证据二(原审卷17页),2014年8月22日,***购买原告木胶板总价款21000元收据一份;

证据三,2014年8月31日,由被告共同购买原告木胶板价款为21000元收据一份;

证据四,2014年9月18日,由两被告共同购买原告木胶板总计货款21000元收据一份;以上四份收款收据均有被告***签字并加盖“济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阳市幸福新村项目部”印章。

证据五、证人关在华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关在华介绍被告***购买原告木胶板及***曾经向关在华借款10万元,已经偿还7万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汇款收据一份(原审卷21页),证明被告***向关在华汇款7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8月,被告***伙同案外人程文广、冯书通等人承包建设邹城市太平镇平阳寺幸福新村居民楼建设工程,原告***为木胶板销售商,经案外人关在华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并达成关于木胶板的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每张42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木胶板共计2000张,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8日四次收到原告送交的木胶板,收货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客户联”上面签字确认。四张收据上面还有被告***加盖的“济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阳市幸福新村项目部”印章。经被告济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当庭辨别,济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邹城市太平镇平阳寺村没有建设工程,该公司负责人与被告***不认识,“收款收据”上面加盖的“济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阳市幸福新村项目部”的印章系被告***等人私自刻制使用,与被告济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证人关在华出庭证实:“一开始***找到我,说的也需要木胶板,然后通过我找到原告,给***送板子,至于原告给被告送了多少我不知道”。被告***提交了给关在华银行汇款收据一份;关在华证实:因被告***欠其10万元,当时***还款7万元。关在华为证明该事实,当庭提交了***给关在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胶木板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被告***假冒被告济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木胶板的买卖合同,应当由行为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济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以其拖欠案外人关在华欠款为由,否认拖欠原告货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30条、第159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木胶板货款8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洪超

人民陪审员  赵树喜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