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23民初2915号
原告:***,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1804。
法定代表人:袁玉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源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6636号中海广场13层。
负责人:陈卫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龙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帝公司)、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智、吴文敬、被告龙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源源、被告鑫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542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在北海大街与滨港五路交叉路口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穿过路口,被告龙帝公司的司机孙源源驾驶鲁A×××××号货车从东向西右转弯时,将原告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和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孙源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被告未赔偿我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龙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孙源源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孙源源驾驶被告龙帝公司所有的鲁A×××××号货车沿北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大街与滨港五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孙源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A×××××号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源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
原告***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2229.06元,还支付病历复印费20元。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休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2根肋骨骨折;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休养期为90天。”***为做此鉴定,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863元,同时支付鉴定费1200元。
***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如任及女儿马文慧护理,院外由马如任护理20天。事故发生前,马如任系无棣德邦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600元,马文慧系宁波科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42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帝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307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报告、收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孙源源驾驶的鲁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源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鲁A×××××号车辆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依据孙源源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参照鉴定意见,***的损失有:医疗费23092.06元(22229.06元+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为10793.6元【3600元÷30天×(30天+20天)+4200元÷30天×30天+59.36元×1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342.4元(59.36元×9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1628.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93.6元、误工费534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436元;
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092.06元(23092.0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5192.06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山东龙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款3072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信明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