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722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兰,女,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涵,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增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合作公路2597号2幢121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增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梦杰,女,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增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增叙公司)、王梦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王梦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兰、刘瑞涵,被告增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被告王梦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工程款265,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梦杰是一名建筑工程设计师,2020年4月,其承接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号楼的内部装修工程的设计工作。因为需要一支施工队伍来完成该项目,遂通过其男友胡某原告的妻子孙桂兰,希望通过原告为其找一家有资质的装修工程公司挂靠完成该项目。原告遂找到被告增叙公司,并由王梦杰代表增叙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与案外人王某1签订了一份《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增叙公司(实际为原告)负责案外人王某1的上述内部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165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梦杰代表增叙公司收取了工程预付款495,000元。王梦杰收到预付款后随即转账35万元到原告妻子孙桂兰的账户,原告随即安排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案外人王某1及其团队对项目设计不认可,遂于2020年8月5日经协商,增叙公司与王某1解除了施工合同,王梦杰代表增叙公司与王某1签署手续,确认已完成实际工程量62万元。剔除预付款495,000元,尚余工程款125,000元。后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案外人王某1于2021年1月7日向增叙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120,000元。但两被告在未与原告结算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款结算给王梦杰。原告得悉后,与增叙公司交涉,增叙公司要求原告直接与王梦杰结算,但王梦杰拒绝结算。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了该项目从材料采购及施工队伍组织、人工工资发放的所有费用。被告王梦杰在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未支付过任何材料费或者人工费。故2020年8月5日王梦杰代表增叙公司与案外人王某1解除施工合同并确定前期实际工程量为62万元的约定,实际是建设方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前期工程量的确认,该款理应归属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王梦杰的设计费并不知情,由于被告的原因又另行委托设计师所产生的设计费与原告无关。现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分配工程款的行为无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原告工程款265,000元。
被告增叙公司辩称,原告与增叙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产生纠纷后,均是由王梦杰和本公司代理人张建明对接。在王某1将工程款支付给增叙公司后,王梦杰随即找到增叙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增叙公司也通知***夫妇一并进行结算,但王梦杰承诺工程善后事务由其负责,故增叙公司在扣除相关款项后支付给了王梦杰,但王梦杰违反诚信,未与***夫妇结算。为了配合***夫妇,增叙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梦杰返还工程款,后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请。现因工程款被王梦杰占有,增叙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王梦杰辩称,1.在王梦杰接到工程后,关于工程的挂靠、施工、工程款的分配以及款项的支付都是王梦杰与孙桂兰之间协商和分配,涉案工程的挂靠费、设计费、与王某1之间的工程款以及相关的诉讼费用结算也是与孙桂兰结算,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孙桂兰,故***不是适格的原告。2.因孙桂兰施工质量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没有完成,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工程发包方王某1支付工程款61.5万元。该款中,王梦杰应得设计费22万元,扣除经孙桂兰、***知晓并同意的返还给王某1的款项10万元,转给孙桂兰的35万元、转***1万元、转XX公司挂靠费3.5万元、支付增叙公司挂靠费2.4万元、支付诉讼费1,169元、支付增叙公司的律师费8,000元、支付张顺设计费3.2万元、支付王某3设计费10万元、支付胡伟设计费3万元,图纸打印费1,043元,王梦杰在承担了大量设计工作的情况下还存在亏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兰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初,王梦杰从案外人王某1处取得工程后,遂与孙桂兰联系,并达成口头约定,工程由孙桂兰实际施工,王梦杰仅负责设计并收取设计费,其余款项由孙桂兰享有。因孙桂兰与增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老乡,遂于2020年4月15日,由王梦杰代表增叙公司以增叙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王某1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65万元。合同签订第一次付495,000元,水电隐蔽工程结束后第二次付99万元,竣工验收结束后第三次付16.5万元。同日,王某1向王梦杰支付首期工程款49.5万元。随后,王梦杰向孙桂兰支付工程款35万元。
2020年5月8日,浦江XX办公室作为监督机构出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告知书》,特别告知事项第14条“做好设计图纸的技术交底工作,严格按设计及相关标准施工……”***作为施工单位签收人签名。之后该工程开始施工。
2020年8月28日,王某1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增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增叙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75万余元。其事实与理由中称,增叙公司施工后并未按照施工要求及工期进行施工,至2020年8月5日仍未完成施工,最终与增叙公司确定完成的工程量为62万元。由于增叙公司工期延误以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需重新装饰,使营业延误,故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增叙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王某1支付工程余款12.5万元,另赔偿因变更设计方案所造成的额外设计费3万元。该案经调解,由王某1支付增叙公司12万元。2021年1月7日,王某1向增叙公司支付12万元。同日,王梦杰向增叙公司出具承诺书,言明:与王某1工程合同纠纷案款由承诺人负责支配,若因该项目遗留问题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由承诺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日,王梦杰与增叙公司签订《履约协议》,约定:在增叙公司收到王某1支付的12万元后,扣除税点2.4万元、诉讼费2,337.5元后,全部转让入王梦杰。涉及孙桂兰的善后问题由王梦杰负责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增叙公司扣除税点2.4万元后将9.6万元支付给王梦杰。王梦杰又支付给上述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8,000元,诉讼费由王梦杰、孙桂兰各承担一半,孙桂兰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张建明。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就涉案施工合同最终工程款金额为61.5万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该61.5万元如何分配。现就双方争议的各项费用另查明如下事实:
1.关于设计费
原告陈述:孙桂兰和王梦杰一起签订施工合同,当时两人讲好,王梦杰负责设计图纸,设计费为合同总价的15%,就是15万元。由孙桂兰负责施工,扣除15万元后余款均归施工方所有。现该工程未进行到底,仅结算到61.5万元,是因图纸质量问题导致停工,所以王梦杰不应得15万元,而是按比例取得,即160万元得15万元,则61.5万元应得5万多元。
针对该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美容院内部”的微信聊天,2020年4月8日中午12时56分,***问:“你这边总共的费用能最大限度控制在多少”。王梦杰答:“我15W甲方12W,他还要减掉16,500”。随后,王梦杰将《医美报价书》发送在群内。同年4月10日下午15时44分,王梦杰:“那我发过去了,@孙桂兰合作愉快,施工做好一点,然后图纸我会配合你的”。王梦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微信是在签订合同之前王某1确实说合同总价为160万,设计费为15万元,但之后因咨询了专业人员,所以与王某1重新商定合同总价为165万元,设计费为22万元。
被告王梦杰陈述:与王某1谈合同之初,王某1说不能单独签订设计合同,所以把设计费放在施工费中。王梦杰应得设计费加辛苦费22万元。
被告王梦杰就该陈述提供的证据:1.在***与王某1的聊天记录中***说:“……她王梦杰一开始与我谈好的钱22万我一分不要,谁有本事三天内深化好谁拿”。2.孙桂兰在2020年4月份10日的微信中说“133万吧,……给你做好……”。该133万元的组成就是合同总价165万减设计费22万元减返还给甲方的10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认为,与王某1的聊天记录确实存在的,对孙桂兰的微信真实性认可,但133万元的组成应该是160万元减设计费15万元再减支付给客户的12万元。
被告增叙公司为证明不存在王梦杰收取设计费22万元的事实,提供了王梦杰与王某1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证明设计费仅为6万余元。被告王梦杰对该证据认为,确与王某1签订过该合同,但没有履行,且将2万元退还给了王某1。为此提供了与王某1的聊天记录以及转账凭证。
就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王梦杰另行支付的10万元
被告王梦杰认为,10万元是返给王某1的款项,原告知情。为此,王梦杰提供证据:与王某1的电话录音,王某1讲给王某25万元。王梦杰与孙桂兰的聊天记录,2020年4月11日晚22时34分,王梦杰:明天我们要取5万现金,拿纸包好给王小姐。次日上午10时48分,孙桂兰问:什么时候到。王梦杰回复:取到了钱马上就到。王梦杰另提供2020年4月12日10时38-40分提取现金5万元的交易明细三份以及2020年6月5日由王梦杰转账给王某15万元的电子回单。
原告对此认为,给王某2的5万元的约定是有的,但不清楚王梦杰是否给到对方。但该款应当在增项的费用里支出。对于支付给王某1的5万元,是王某1另外支付的一笔8万元之中的款项,并不包含在49.5万元之中。
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就涉及该10万元的聊天信息摘录:群聊(4)中孙桂兰:“……现在目标就是62万为主体,别的不绕”。王梦杰:“那10万”。孙桂兰:“按实收39.5万计算,后面补足62万签字。咬死62万协调价。王梦杰:“我知道还剩22.5”。孙桂兰在2020年8月17日下午13分14时:“实在打官司,10万提供证据。现在就是62万**稍微给他让步一点,你想是不是这样”。王梦杰:“62万减去39.5=22.5就是我们的明天要的账”。孙桂兰:“对呀”。群聊(3)***:“……3回扣的钱王工单独立案追讨最好”。张建明:“所以现有证据反诉其违法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是有法可依的,但有两点,王巧玲(即王某2)拿的50,000元现金如果她不承认是没办法的”。***:“……8月5日双方私下达成的协议,实际是我方为了尽快解决事情、不想浪费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牺牲了很大利益被迫作出的决定……”。张建明在1月29日上午9时12分:“各位,你们的案件结案了,请把你们的证据原件取走,或者发个地址给我,快递给你们”。
就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增叙公司收取的管理费2.4万元、支付给张建明的8,000元、王梦杰支付的诉讼费1,169元,本院查明的事实:
就上述款项,原告在证据交换中陈述诉请组成时讲,总工程款61.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管理2.4万元以及支付给案外人的8,000元。但在第一次庭审时未作为诉讼请求组成部分的扣除项计入。
增叙公司认为:未与原告约定挂靠费,该2.4万元是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原告在证据交换时已作了扣除,说明原告同意支付该费用。对8,000元张建明确认已经收到,原告也同意支付。
4.关于被告王梦杰主张的支付给***的1万元、支付给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3.5万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因增叙公司的资质达不到相关要求,王梦杰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提供工程项目建设的全过程咨询,包括代办甲方报建、开工报告、竣工资料,咨询费为7万元,在提供办理开工许可证资料的同时支付50%的款项,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50%。为此,王某1于2020年4月24日向王梦杰支付8万元。庭审中,被告王梦杰表示上述两项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
5.关于被告王梦杰主张支付的图纸费1,043元、支付张顺的设计费3.2万元,支付王春明设计费10万元,增加的支付给胡伟设计费3万元。为此,王梦杰提供下列证据:1.与张顺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室内深化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3.2万元、与张顺的聊天信息及转款4,000元的账单,张顺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8,000元的收据一份,张顺于2021年2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24,000元的收据一份;2.与王某3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10万元。与王某3的聊天信息,由王梦杰支付王某36,500元。2020年4月20日由王某3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美荇医疗设计项目总设计费10万元,已收设计费5万元现金。效果图制作费用6,500元。3.与胡伟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设计合同书》,约定设计费为3万元。与胡伟的聊天信息及胡伟出具的收据,证明王梦杰向胡伟支付3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1、2认为,这些都是王梦杰不能胜任设计工作导致,应由王梦杰承担,原告对该设计费并不知情。对上述证据3认为确实有设计变更,当时是同意王梦杰支付1万元,对后续有增项的话再行支付。
关于增加的设计费3万元,本院另查明,在王某1诉增叙公司的案件中,增叙公司提起的反诉诉请3,要求王某1赔偿因变更设计方案所造成的额外设计费3万元。该案经调后增叙公司放弃了该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王梦杰得到工程信息后,经与孙桂兰联系,以增叙公司的名义与王某1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未完全进行到底的情况下,王某1通过诉讼完成了与增叙公司之间的结算,增叙公司在扣除相关管理费后将余款支付给了王梦杰,故本案的实质是孙桂兰与王梦杰之间的结算。又鉴于***与孙桂兰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孙桂兰明确表示同意由***主张,为避免讼累,由原告***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1.关于设计费,本院认为,因孙桂兰与王梦杰之间未能形成书面协议,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确认双方的结算方式是王梦杰得设计费,孙桂兰得扣除设计费之外的所有费用,但对具体金额双方各执一词。因王梦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得设计费22万元,而孙桂兰在庭审中陈述:由王梦杰负责设计,应拿设计费15万元;微信信息中,在***问王梦杰:“你这边总共的费用能最大限度控制在多少”时王梦杰答:“我15W甲方12W,他还要减掉1,6500”,由此可以推断王梦杰得设计费15万元是经过双方协商的。虽然***讲“她王梦杰一开始与我谈好的钱22万我一分不要,谁有本事三天内深化好谁拿”,该表示也不能推断***或孙桂兰同意王梦杰得22万元的设计费。再根据常理,实际施工的前提应有相应的设计图纸,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机构出具的施工告知书,可以推断原告已提交了相应的设计图纸。再结合王某1诉增叙公司案件,王某1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并非因设计问题而导致的合同解除。故原告主张王梦杰按约定的合同总价165万元,收取设计费15万元,与实际的工程总价61.5万元所对应的比例收取设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另行支付的10万元,一是支付给王某2的5万元,根据王梦杰提供的与王某1的电话录音,王梦杰与孙桂兰聊天信息“明天我们要取5万现金,拿纸包好给王小姐”。次日上午孙桂兰问:什么时候到。王梦杰回复:取到了钱马上就到。王梦杰于同一时间提现5万元的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给王某2的5万元的约定是有的,但不清楚王梦杰是否给到对方”,根据上述内容,已形成证据链,证明王梦杰已将5万元现金交给王某2的可能性较大。二是由王梦杰汇给王某1的5万元,王梦杰为此提供了转账凭证一份。原告认为该款是王某1另外支付的一笔8万元之中的款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王梦杰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及付款凭证,以及孙桂兰认可该8万元中已收到1万元等事实,显然该5万元不在其中。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再结合王某1起诉之时,***、孙桂兰、王梦杰以及张建明之间的群聊记录,显然孙桂兰对王梦杰已支付的10万元是知晓的,故该款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3.关于增叙公司收取的管理费2.4万元,因增叙公司是由孙桂兰联系,孙桂兰应当知晓管理费的存在,应予以扣除。对于支付给张建明的8,000元,该款是为王某1诉增叙公司案件中,张建明作为增叙公司的代理人而支付的代理费,原告知晓并参与了案件的处理,应予以扣除。对于王梦杰支付的诉讼费1,169元,因原告方某支付等额的费用,故对王梦杰支付的诉讼费不应再作扣减。
4.关于被告王梦杰主张支付的图纸费1,043元、支付张顺的设计费3.2万元,支付王春明设计费10万元,增加的支付给胡伟设计费3万元。首先,就图纸费1,043元、支付张顺的设计费3.2万元、支付王春明设计费10万元。因王梦杰负责设计,从而取得设计费,至于该设计工作由王梦杰自行完成或由其委托他人完成与原告无关,故上述款项不应在总工程款中再作扣减。其次,就增加的设计费3万元,原告确认有设计变更,也同意王梦杰先支付1万元,余款在增项中支付。况且,在王某1诉增叙公司的案件中,增叙公司对该3万元作为反诉提起,说明该费用真实存在。故该费用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在王梦杰处的金额应为61.5万-35万-10万-3万-2.4万-0.8万元,即为10.3万元,该款并未超出被告王梦杰应得的设计费,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工程款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5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叶平
人民陪审员 叶 佳
人民陪审员 施玉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宋淑晗
书 记 员 宋淑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