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6民初2687号
原告:北京兴怀供水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解宗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赛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曾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晟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兴怀供水厂诉被告北京电建科技有限公司、中科赛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兴怀供水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电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赛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兴怀供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费83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二被告供应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被告一将厂房及办公楼等房屋出租给被告二,2016年12月被告发生水费71010元,2017年1月发生水费12870元,合计83880元,原告将水费催缴通知单交与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已经签收,原告多次催缴水费,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缴纳上诉水费,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水费83880元,依据相关法律,我们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
北京电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起诉的是2016年12月的水费和2017年1月的水费,我们在2016年10月1日已经将涉案厂房租赁给中科公司了,产生的水费应该由实际使用人中科公司负担。
中科赛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在2016年11月1日和电建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7年2月我们才进行交接,我们在3月正式搬进厂房,在我们搬进去之前电建有过漏水情况,原告还对我们进行了维修,第二次维修是2017年1月27日左右,当时我们是与电建的***进行联系,要求对我们进行维修,漏水期间当时每天4000元的水费,恢复正常后我们的用水每月800元左右,当时原告查水表的人要求我们签字,因为金额太多我们拒签,我们与电建涉及租赁,地上东西我们可以维护,但是地下管道维护应该归协议甲方电建科技进行承担。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2日,北京电建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科赛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雁栖工业开发区胜利村南边,门牌号为雁栖北三街1号的房屋租赁给中科赛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后双方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后中科赛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涉案厂房在2013年-2015年期间的水费缴费单及水管维修记录单,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调取。北京兴怀供水厂经查抄水表,涉案厂房2016年12月、2017年1月两个月发生水费共计83880元,就水费负担问题,未能与北京电建科技有限公司、中科赛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于2018年2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二公司支付水费。北京电建科技有限公司、中科赛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水费数额明显异常,与地下管道漏水问题有关,均认为漏水导致水费超常系对方未尽到维修责任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中科赛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电建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厂房谁是实际用水人。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附件2甲方的装修责任及维修责任约定,本院认定时至2016年12月,中科赛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实际用水人。中科赛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辩称厂房的实际交接时间为2017年3月,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并未就实际的交接事宜与电建科技有限公司就租赁期限和租金调整进行协商,于常理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作为实际的供水使用人,中科赛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水费义务,管道漏水并导致水费异常并非其拒付水费的法定抗辩事由。北京兴怀供水公司要求中科赛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水费于法有据。中科赛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电建科技有限公司就租赁合同纠纷导致的漏水责任划分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科赛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兴怀供水厂支付水费83880元。
二、驳回北京兴怀供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计949元,由中科赛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