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民初22787号
起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12号投资大厦十三楼13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9395947F。
法定代表人:邱凯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念,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群,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中山市南朗镇建设发展公司、中山市人民政府南朗街道办事处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请求:一、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349.9097亩地块的土地损失人民币74508308元(计算方式:按照招拍挂地块成交价11259.022万元减去征地补偿款3808.1912万元);二、由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起诉人为位于中山市××镇××村、麻西村共8宗合计53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中府国用(2006)第2××6、2××7、250168、2××9、250170、2××1、250172、2××3号。2006年,因经济发展需要,起诉人将该530亩地块上的工业用地指标调整给第三方其他地块,地块调整土地性质为农用地。为实现土地的重新办证,经与两被起诉人协商一致,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一于2007年12月7日签署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起诉人委托被起诉人一办理476.0239亩土地(530亩扣减部分土地被规划为高压走廊用地)的用地办证报批手续至办证到起诉人名下为止,被起诉人一负责协助起诉人办理该地块的收地工作,收地所产生的费用由起诉人承担;起诉人同意向被起诉人一支付3808.1912万元作为该地块征地补偿费及基础设施投入费,费用按进度分期支付;地块办证费用由被起诉人一垫付,最终由起诉人承担。《委托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于2008年1月29日支付1904.0956万元,于2008年12月26日支付1000万元,合计支付费用2904.0956万元。被起诉人一收款后,起诉人一直未收到两被起诉人完成收地及用地报批办证的通知。2019年4月9日,被起诉人一在未经通知起诉人情况下,向起诉人划账2904.0956万元并备注“退征地补偿款及基础设施投入费”。起诉人才发现,两被起诉人竟然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将地块中的349.9097亩土地申请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将该部分土地招拍挂出让给了中山市明阳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泰阳科慧实业有限公司,成交价格合计11259.022万元。而其他剩余土地,起诉人无法查询到实际情况。为此,起诉人多次向两被起诉人发函表达异议,不认可退回款项并要求两被起诉人给出解决方案及赔偿,但两被起诉人均未给出回应。起诉人认为,530亩土地虽因丧失工业用地指标而被调整登记为农用地,但起诉人仍为该土地的权利人。两被起诉人接受起诉人委托并收取了合同约定的征地补偿及基础设施投入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收地及用地报批办证的事项。但两被起诉人使用起诉人支付的款项完成了征地手续,却在未通知起诉人及获得起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349.9097亩土地申请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将土地招拍挂出让给了第三方,交易金额高达11259.022万元。为此,起诉人曾多次发函至两被起诉人,但两被起诉人均置之不理。两被起诉人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侵害了起诉人合法权益,给起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就349.9097亩土地损失向贵院起诉,对于合同约定的剩余126.1142亩,待查明土地情况后,起诉人将根据实际情况再行追索。诚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起诉人诉请。
本院经审查,起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起诉人中山市南朗镇建设发展公司为起诉人所有的位于中山市××镇××工业区××村、麻西村共8宗合计476.0239亩土地办理收地及用地报批办证手续,并办证到起诉人名下。本院作出(2021)粤2071民初40969号民事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该裁定,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从起诉人一审起诉的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争议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问题,因而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对起诉人提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粤20民终81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现起诉人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起诉人赔偿损失,因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裁定已将本案争议定性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使起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仍不能改变本案性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对本案不予以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园园
审判员 杨少益
审判员 郑 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