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都支行与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宝爵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盛唐泰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02民初887号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都支行。
负责人:郭合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该行员工。
被告: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瑞林。
被告:山西宝爵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常兴。
被告:山西盛唐泰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瑞林。
被告:孙瑞林,男,汉族,1960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肖保玲,女,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孙瑞春,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
被告,张改玲,女,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孙海霞,女,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
被告:刘华,男,汉族,1952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都支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与被告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装饰)、山西宝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爵贸易)、山西盛唐泰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农业)、孙瑞林、肖保玲、孙瑞春、张改玲、孙海霞、刘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与被告泰格装饰、泰格农业的法定代表人孙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爵贸易、肖保玲、孙瑞春、张改玲、孙海霞、刘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泰格装饰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宝爵贸易、泰格农业、孙瑞林、肖保玲、孙瑞春、张改玲、孙海霞及刘华对上述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孙瑞林辩称:我与肖保玲是夫妻,我是泰格装饰、泰格农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从去年起因为经济不景气,造成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愿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宝爵贸易、肖保玲、孙瑞春、张改玲、孙海霞、刘华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6年3月31日原告晋商银行与被告泰格装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9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临汾市金融指导中心过桥资金。
二、2016年3月31日原告晋商银行与被告宝爵贸易、泰格农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泰格装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2016年3月31日原告晋商银行与被告孙瑞林、肖保玲、孙瑞春、张改玲、孙海霞、刘华签订特别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泰格装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提供贷款190万元,(有借款凭证为凭,此借款凭证约定使用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21日,贷款年利率7.395%),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泰格装饰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宝爵贸易、泰格农业、孙瑞林、肖保玲、孙瑞春、张改玲、孙海霞、刘华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格装饰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宝爵贸易、泰格农业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孙瑞林、肖保玲、孙瑞春、张改玲、孙海霞、刘华特别担保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泰格装饰提供借款,被告泰格装饰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宝爵贸易、泰格农业、孙瑞林、肖保玲、孙瑞春、张改玲、孙海霞、刘华即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都未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宝爵贸易、肖保玲、孙瑞春、张改玲、孙海霞、刘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都支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此款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西宝爵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盛唐泰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孙瑞林、肖保玲、孙瑞春、张改玲、孙海霞、刘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00元由被告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山西宝爵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盛唐泰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孙瑞林、肖保玲、孙瑞春、张改玲、孙海霞、刘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春花
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
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