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临汾尧都东太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镇南羊沟村。
法定代表人:孙瑞森,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郭村霍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瑞林,董事长。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奎心,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京华益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2号银岛商务312A室。
法定代表人:张家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鹏,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临汾尧都东太煤业有限公司(下称东太煤业)、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泰格)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京华益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国京华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太煤业的法定代表人孙瑞森,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奎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临汾尧都东太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200万元的性质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是被上诉人代付的煤矿转让款,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国京华益曾经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由临汾中院作出(2011)临民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本案的200万元系“大唐国际公司通过能源科技公司向东太煤业公司支付的煤矿转让定金”,即国京华益是委托付款,上诉人取得该款有合法根据。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取得200万元系不当得利与已经生效的判决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不服已经生效的(2011)临民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程序主张权利,现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国京华益辩称:对于(2011)临民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山西省高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万元确系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省高院释明被上诉人应当选择合适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
国京华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8月13日通过王平生介绍原告将200万元打入东太煤业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东方泰格公司账户,现该资金已被二被告接受并使用。现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申字第6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从审查情况看,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确系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应当选择合适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执行意见规定》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据此二被告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二被告所取得我公司200万元人民币没有合法根据,使我公司受到极大损失,现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我公司20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东方泰格公司是被告东太煤业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2008年8月13日原告将200万元汇给被告东太煤业公司指定的被告东方泰格公司账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东方泰格公司是被告东太煤业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提供电汇凭证,证明在2008年8月13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坂下信用社账户汇入200万元,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给付关系,被告因原告给付得到了利益。提供2014年4月1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申字第6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从审查情况原告向被告支付过200万元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因为诉讼请求不同,原来是给付之诉,本案是返还之诉。被告东泰煤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供2013年4月19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民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200万元不是不当得利,而是转让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在中级法院判决后,原告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已作出裁定,裁定认为是不当得利。原告向二被告支付200万元,二被告收到了200万元,因而收到了利益,应当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13日,原告将200万元汇给被告东太煤业公司指定的被告东方泰格公司账户,对这一事实,被告东太煤业公司认可,且被告东太煤业公司也认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二被告没有合理依据,却收到原告汇来的2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没有利息方面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临汾尧都东太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国京华益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万元。如到期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上诉人国京华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是上诉人东太煤业收取被上诉人国京华益2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于被上诉人国京华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东太煤业称,国京华益不服已经生效的(2011)临民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程序主张权利,现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国京华益称,省高院释明被上诉人应当选择合适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当事人虽然与前诉民间借贷一案中的当事人基本相同,但本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均不一致,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东太煤业认为被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东太煤业收取被上诉人国京华益2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的人。根据此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方面:1、一方得利;2、他方受到损失;3、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获利无法律上原因。对于“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律目前没有统一规定。被上诉人国京华益诉称,通过王平生介绍将200万元打入东太煤业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东方泰格公司账户,该款项已被二上诉人接受并使用,同时认为其与上诉人以及大唐国际均无业务往来,上诉人获得该20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系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国京华益。上诉人东太煤业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是收取案外人大唐国际欲收购其煤矿的定金,只是通过被上诉人国京华益公司代付的,该事实已被生效的(2011)临民终字第916号判决书认定,自己不构成不当得利。在被上诉人国京华益与上诉人东太煤业民间借贷一案中,证人王平生出庭证实了该款项是上诉人东太煤业因为资金需要而打入上诉人东太煤业指定账户的,国京华益与大唐国际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代付一事。在此案中,大唐国际作为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虽然与上诉人东太煤业有合作意向,但因为政策原因未能成行,没有委托国京华益付款,案涉200万元与自己无关,也没有请求权。上诉人东太煤业也认可与被上诉人国京华益公司无业务往来,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国京华益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接受了被上诉人国京华益汇入的200万元,且未支付任何对价,其获得该2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上诉人东太煤业认为是收取大唐国际的定金并给大唐国际出具了收条,对此大唐国际不予认可;目前收条由被上诉人国京华益持有,并称上诉人出具收条是其个人行为,一直在要求上诉人东太煤业更换条据却未能更换,故成诉。另外,被上诉人国京华益不服(2011)临民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200万元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同时也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0万元确系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申请人应当选择合适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即山西省高院亦认为申请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国京华益公司)向被申请人(本案上诉人)主张200万元存在权利基础。鉴于以上事实,上诉人东太煤业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构成合法占有该款项的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将该不当得利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国京华益。综上所述,山西临汾尧都东太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山西临汾尧都东太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叶新发
审判员 姜新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