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三合利石材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7民初1670号
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103号中联钢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薛丽超,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郭村霍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瑞林,总经理。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三合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郭村商品街。
法定代表人王云,总经理。
被告山西宝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郭村商品街。
法定代表人李常兴,总经理。
被告孙瑞林,男,汉族,1960年12月2日出生,住太原市。
被告肖保玲,女,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孙瑞林,男,汉族,1960年12月2日出生,住太原市。
被告孙海霞,女,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孙瑞林,男,汉族,1960年12月2日出生,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联钢公司)与被告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格建筑公司)、临汾市尧都区三合利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合利石材公司)、孙瑞林、肖保玲、孙海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泰格建筑公司、三合利石材公司、孙瑞林、肖保玲、孙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钢公司诉称,被告1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华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华门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1向建设银行华门支行借款人民币470万元,原告为被告1向建设银行华门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2-6为被告泰格建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
该笔贷款到期之后,被告1未按约向建设银行华门支行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1向建设银行华门支行代偿人民币共计136233.78元。根据被告1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1理应支付原告代偿款及相应利息。根据被告2-6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2-6应当为此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格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36233.78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贰佰叁拾叁元柒角捌分整);2、判令被告泰格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利息41483.18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及至代偿款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2-6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泰格建筑公司、三合利石材公司、孙瑞林、肖保玲、孙海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联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一与建设银行华门支行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代偿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向建设银行临汾华门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一偿还人民币136233.78元。证据三: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一委托原告为被告一向银行申请的借款提供保证。证据四: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二至被告六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泰格建筑公司、三合利石材公司、孙瑞林、肖保玲、孙海霞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泰格建筑公司与原告中联钢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泰格建筑公司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如被告泰格建筑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由原告履行代偿义务,被告泰格建筑公司在原告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的四倍支付代偿款利息。同日,被告三合利石材公司、被告山西宝爵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孙瑞林、肖保玲、被告孙海霞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对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泰格建筑公司偿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并承诺放弃对物保的先诉抗辩权。
被告泰格建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华门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泰格建筑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华门支行贷款人民币470万元用于归还企业应急周转保障资金,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79基点。原告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华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泰格建筑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华门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对被告泰格建筑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华门支行向被告泰格建筑公司发放贷款4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泰格建筑公司未按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华门支行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华门支行代被告泰格建筑公司代偿136233.78元。庭审后,原告提出对被告山西宝爵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山西宝爵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联钢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泰格建筑公司代偿了银行欠款136233.78元,原告要求被告泰格建筑公司支付代偿款136233.78元及按照约定的利率承担代偿款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合利石材公司、孙瑞林、肖保玲、孙海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对原告代偿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放弃对物保的先诉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三合利石材公司、孙瑞林、肖保玲、孙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合利石材公司、孙瑞林、肖保玲、孙海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36233.78元,并以136233.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三合利石材有限公司、孙瑞林、肖保玲、孙海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其清偿部分可向被告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三合利石材有限公司、孙瑞林、肖保玲、孙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林
人民陪审员  苏丽芳
人民陪审员  任柏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原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