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华天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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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2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华天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华门东南角华门新天地7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李学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继志,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保霞,女,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委托代理人:韩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侯保霞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慧文,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郭村霍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瑞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临汾华天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盛尧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天盛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志,被上诉人侯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斐、吴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泰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华天盛尧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与被告华天盛尧公司、东方泰格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二分,如到期被告华天盛尧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则以华门景区新天地门面房作为偿还(门面房以市场价的50%作价偿还。甲方有权在一楼门面房选择)。被告东方泰格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将80万元分两次转存入被告华天盛尧公司时任法人刘华指定的账户即出纳李X的账户,被告华天盛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华天盛尧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华天盛尧公司出纳李X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华天盛尧公司称,该笔款项进入了李X的个人账户,并未进入公司公户,且在公司法人由刘华变更为李学义后,刘华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12月25日前的融资金额与法人变更后的华天盛尧公司无关,其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并向本院递交了刘华出具的承诺书、补充协议、合作开发商地产协议书为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80万元的借款被告华天盛尧公司是否为债务人。李X系被告华天盛尧公司出纳,刘华系被告华天盛尧公司时任法人,原告按刘华的要求将80万元转存至公司出纳李X账户,被告华天盛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华天盛尧公司认可将其向原告的借款转入出纳账户,且华天盛尧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华天盛尧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对于被告华天盛尧公司所称的刘华、孙XX签订承诺书,承诺2014年12月25日前华天盛尧公司的融资与变更法人后的华天盛尧公司无关,且李X存在未将借款入公户的情况一节,该情节属于华天盛尧公司的内部协议,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其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对于被告称合同约定如到期被告华天盛尧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则以华门景区新天地门面房作为偿还(门面房以市场价的50%作价偿还。甲方有权在一楼门面房选择),现不能按期还款应先以门面房抵偿一节,该合同约定仅仅是增加了一种债务清偿方式,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以物抵债或者给付金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金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天盛尧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东方泰格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二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天盛尧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故其计息时间宜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偿清止,借款月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汾华天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保霞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二、被告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临汾华天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华天盛尧公司提起上诉,一、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侯保霞出具的银行转账凭据表明,该笔借款是通过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分两次转入李X个人账户;刘华(时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书表明,该笔借款与上诉人无关,刘华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案已查明,上诉人从未收到和使用被上诉人侯保霞的8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至今去向不清。一审判决以刘华、李X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借款合同和收据盖有上诉人的企业印章为由,判决上诉人还款,违反公平原则,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二、原审程序违法。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查明借款是否真实。一审庭审,被上诉人侯保霞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时,因该笔款项的去向,涉及借款是否真实,因此,上诉人当庭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笔款项的去向进行取证,但是,原审法院未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故原审程序违法。综上,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规定,都基于借款人与出借人具有真实借款为前提,民间借贷中发生的职务行为、表见代理,都以真实借款为前提。本案中,该笔80万元款项至今去向不清,即判上诉人还款,令人无法服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侯保霞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我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时上诉人也向答辩人出具了借款转账,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提出刘华的承诺书表明该笔借款与上诉人无关,刘华本人愿意承担责任,系刘华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审程序合法,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也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至于该80万元的款项去向如何,并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应当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方泰格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审理中,上诉人华天盛尧公司对于被上诉人侯保霞所提供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其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予以认可,但认为内容不真实,辩称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且转款凭证能够看出80万元转给了个人,没有进入公司账户,邓XX和李X是跟着刘华干的,他们明知法定代表人不是刘华了,但还是按照刘华的指示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盖章,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证言没有效力,其二人现都不在公司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2014年2月17日变更为李学义的,借款发生在变更后,公司公章和财务章仍然在李X那里,2014年年底公司才收回,刘华现不在公司,但公司有官司,他可以随叫随到,已经归还的利息不是公司归还,公司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华天盛尧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侯保霞借款80万元,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华天盛尧公司虽对于被上诉人侯保霞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真实性不认可,但其对上面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予以认可,上诉人虽称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收据时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其公司并未及时收回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而作为出借人的侯保霞对此并不知情,其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按照上诉人公司要求将80万元分两次转存入上诉人所指定的出纳李X的账户,且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侯保霞出具了收据,上诉人华天盛尧公司的上述辩解不足以否定借款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收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侯保霞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华天盛尧公司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上诉人华天盛尧公司所提供原法定代表人刘华关于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的承诺书是其公司内部约定,被上诉人侯保霞不知情也不认可,故对侯保霞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上诉人华天盛尧公司承担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华天盛尧公司收到80万元后,为被上诉人侯保霞出具了收据,之后该款项的去向与本案债务的承担无关联性,因此原审未依上诉人申请调取该款项去向证据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华天盛尧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临汾华天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琼
审判员周峰
审判员姚应宝
二0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