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p t ; f o n t - f a m i l y : 宋 体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02民初1762号
原告:***,男。
被告: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瑞林,经理。
原告
***
与被告
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
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
***
、被告
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瑞林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4万元及还清之日起的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6日,被告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4万元,约定年利率7%,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后被告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
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原告这笔钱是四方投资公司转过来的,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查明的事实
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7%,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到自2015年10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被告
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按2分计息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
山西东方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4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
10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按年息7%计息;2015年10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云燕
二O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青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