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2248号
原告:安徽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
辛县人民路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4308545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宣城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府山广场AB座综合楼及地下商城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66945358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安徽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丽华)与被告宣城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苏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城苏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宣城苏宁立即支付剩余装修款68089.21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安徽丽华(乙方)与宣城苏宁(甲方)就宣城地区万达广场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宣城万达广场,承包范围为室内外装饰,承包方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177009元(最终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价为准)。甲方指派***为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材料、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验收、签证、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生效后,甲方分批付款,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账户支付款项,具体如下: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按合同价支付到60%,工程结算审计后,按结算审计价支付至100%(扣除施工水电费及超出规定部分审计费)。合同签订后,安徽丽华于2020年8月19日进场施工,2020年9月4日完工,并经宣城苏宁验收合格。2021年4月10日经双方审核确认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74294.61元,宣城苏宁已支付106205.4元,尚欠68089.21元至今未付。
宣城苏宁在庭审中称:对装修事实及尚欠装修款68089.21元无异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后付款至100%,但安徽丽华需提供各项资料附件,因未收到安徽丽华的对应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安徽丽华实际开票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宣城苏宁收到票后的入账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故安徽丽华计算利息的起算点有误,且合同亦约定审计完成后,逾期提供发票的安徽丽华须按每日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考虑以上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宣城苏宁近几年整体经营不佳,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减免安徽丽华主张的逾期利息。
安徽丽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宣城苏宁对安徽丽华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安徽丽华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丽华装修项目已完工,装修款也已经双方审核确认,宣城苏宁对余欠款68089.21元无异议,故安徽丽华要求宣城苏宁立即给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宣城苏宁认为安徽丽华迟延开票应减免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于审核结算日即2021年4月10日届满,而开具发票是安徽丽华的附随义务,且双方亦未约定开具发票系付款的前置条件,故本院对宣城苏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安徽丽华要求支付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城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装修款68089.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宣城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