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2019)6533环宇建筑公司诉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81民初6533号
原告: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世纪天元(财经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钟进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溪潭镇溪填村中心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郑应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北洋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被告溪北洋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溪北洋开发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奖励金100万元、赶工费447,125.5元及利息(以1,447,12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环宇公司为一家建筑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13年3月,溪北洋开发公司因投资建设位于福安市溪北洋的福安市道路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环宇公司为中标单位。2013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鉴于该工程项目对加快推进溪北洋新区开发建设具有重要作用,该工程合同工期仅200日历天。若按工期定额规定计算,该工期已压缩25%。发包方在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对逾期竣工和提前竣工奖惩机制进行特别约定,即环宇公司每延误工期一天罚款5万元人民币,逾期竣工违约金限额为合同价5%;如马山路在2013年10月1日(按原定2013年3月开工日加上工期200日历天)完成并通过验收,则溪北洋开发公司奖励环宇公司100万元,赶工费按福安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执行。合同签订后,环宇公司立即为施工准备着手采购材料、租赁设备、组织人员。2013年3月20日,溪北洋开发公司通知环宇公司进场施工,但环宇公司进场后因项目征地未完成,导致施工受阻挠,造成环宇公司无法施工。经向溪北洋开发公司报告后,其要求暂停工待其处理后重新开工,导致环宇公司进场设备材料闲置、员工窝工,损失惨重。2013年6月3日,溪北洋开发公司发出开工令,环宇公司即重新组织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仍然存在因溪北洋开发公司征地等因素,造成环宇公司施工断断续续,损失进一步加大。期间,经溪北洋开发公司签证确认,因征地问题造成工期延误顺延期29日历天,因此工期顺延至2014年1月17日。另又时逢台风多发期,以及溪北洋开发公司未及时按进度款拔付工程款等各种因素阻碍工程进度,但为了减少损失,期待在约定工期内提前完工以获得奖励金及赶工费来弥补损失,环宇公司严格规范及规模组织施工、赶工,终于提前完工并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此后,经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研究决定同意按合同约定给予奖励金和赶工费,并于2017年1月20日由双方订立《工程补充协议》给予确认。但协议订立后,奖励金及赶工费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环宇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溪北洋开发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招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案涉工程造价两千多万元,且为财政拨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并不属于可以邀请招标的范畴。因此,案涉工程施工采取邀请招标而未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违反招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二、因合同无效,环宇公司的诉求依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除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外,合同中约定的奖励等条款自始无效,故环宇公司的诉求依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则双方约定的提前竣工奖励办法不合理,也应予以调整。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6约定提前竣工的奖励办法为案涉工程在2013年10月1日完成并通过验收的奖励100万元。但合同专用条款11.5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马山路总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5万元。根据权力义务对等及同奖同罚的理论,逾期竣工违约金为每天5万元,则提前完工的奖励也应按天奖励,而合同直接约定奖励100万元不合理,应予调整;四、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环宇公司主张的赶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补充协议(编号BC-GQ01)、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工程联系单、福建省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补充协议(编号BC-GQ02)、审计报告等证据,对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福安市溪北洋马山路道路工程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
2.2013年3月,环宇公司作为一家建筑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参与福安市溪北洋马山路道路工程的招投标(邀请招标)并于2013年3月15日被确定为中标单位。招标文件通用条款约定该工程提前完工后奖励100万元,赶工费按福安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执行。
3.2013年3月18日,溪北洋开发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环宇公司承包福安市溪北洋马山路道路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26,459,600元,最终合同价以参照审核价按招标文件相关条款的约定扣除下降率及承包人单位劳保等级后的价款为准;合同工期为200天,并对承包范围、内容、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权利义务、工程奖励金、逾期竣工违约金、赶工费等作出了详细约定。
4.2013年6月3日,溪北洋开发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通知环宇公司于当日开始施工。
5.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编号:BC-GQ01),约定因征地问题等因素延误工期,工期延长29日历天,使竣工日期从原来的2013年12月19日(开工令为2013年6月3日,合同工期200日历天)延长至2014年1月17日。
6.2014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7.2017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编号:BC-GQ02),依据福安市人民政府【2017】11号专题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和结合溪北洋马山路道路工程施工过程的实际情况,约定:溪北洋马山路道路工程双方协商同意按原合同补充条款中的25.6和25.7及招标文件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的第11.6条,约定工期提前奖励100万元给环宇公司,25.6条约定赶工费按福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47号,同意给予环宇公司通车路段完成量工程造价的2%作为赶工费。
8.2019年5月7日,经福安市审计局审计,确定工程结算审定数为22,356,253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环宇公司主张的工程奖励金、赶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以及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上述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同时,依照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本案中,案涉工程作为使用国有资金,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公开招投标,不属于上述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情形,而溪北洋开发公司却采用邀请招标的形式确定环宇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规范,中标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招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溪北洋开发公司辩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环宇公司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仅违反行政管理性规范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合同有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环宇公司主张的工程奖励金、赶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承包方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后,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进行按照建设工程的价值进行折价补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的价值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不仅包括承包方付出的劳务、建筑材料等直接或间接的费用,也应当包括承包人融入建筑工程中的利润及税金等。为了更好的平衡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本案双方约定溪北洋开发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奖励金100万元及赶工费447,125.06元(22,356,253元×2%=447,125.06元)是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款项系溪北洋开发公司充分考虑到溪北洋马山路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工期紧、妨碍施工因素多等情况而给予环宇公司的奖励和补偿,上述款项属于环宇公司融入建设工程的成本、费用及利润的范畴,故该两项款项应归入工程价款的范围,溪北洋开发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现环宇公司主张溪北洋开发公司向其支付奖励金100万元、赶工费447,125.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对工程奖励金和赶工费约定付款期限,利息的起算点依法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2019年6月3日)起计算。溪北洋开发公司有关补充协议无效致奖励金、赶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以及奖励金、赶工费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范畴等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环宇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奖励金100万元、赶工费447,125.0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447,125.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4.1元,减半收取计8,912.05元,由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05元,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林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 红
书 记 员 郑艾玲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涉及、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msf?/?200311?/?20031110211955.htm”t”_blank?)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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