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81民初1353号
原告: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职员工。
被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立即偿还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8日,***向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溪北洋马山便道工程建设资金。***在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的领(借)款凭证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借款至今未还,经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多次追收无果。为此,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向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张领(借)款凭证,确认向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暂借款10万元。领(借)款凭证主要用途一栏,明确写明:”溪北洋马山便道工程施工暂借款”。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向其借款10万元,有领(借)款凭证为据,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依法有权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债权人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请还款,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安市溪北洋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页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