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亚城投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四川中亚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民申5075号
再审申请人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中亚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陈净、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铸华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华扬公司向中亚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陈净代为收取货款、签订合同等,陈净在接受授权后向中亚公司出具《收款说明》,指定韶铸华扬公司的银行账户为沈阳华扬公司收取案涉货款的账户,故韶铸华扬公司存在有权代理收取案涉货款的客观表象要素。此外,沈阳华扬公司与韶铸华扬公司在本案的合同履行中存在人员交叉、业务混同等情形,且中亚公司与沈阳华扬公司等单位四次就《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案涉项目的设备安装调试履行情况进行协商,韶铸华扬公司均未派人参会。因此,中亚公司有理由相信韶铸造华扬公司能够代沈阳华扬公司收取货款。在中亚公司向韶铸华扬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2371652.63元系韶铸华扬公司以收据形式明确确认收取为沈阳华扬公司的设备款的款项,因中亚公司与韶铸华扬公司也存在买卖关系,故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仅认定有收据明确确认转款性质的2371652.63元为中亚公司支付沈阳华扬公司的设备款,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是否偏高及本案是否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的问题,二审法院已对此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沈阳华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牟桂红 审 判 员 廖 新 审 判 员 任冀川
法官助理 杨郁粲 书 记 员 邱茂桂